张某1、张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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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皖0103民特107号

申请人:张某1,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张某2,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代理人:张某3,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张某2妹妹。

经审理查明:张某2,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张某4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某5、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次女张某3。张某4已经去世。张某1以张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张某1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2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2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受智能低下影响,思维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不佳,难以正确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正确主张,无法做出完整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因此,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张某2的妹妹张某3同意作为张某2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张某1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张某1系张某2的哥哥,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张某2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张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2的亲属同意由张某1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袁
书记员王婕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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