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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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3084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交《微信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2020年5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0日13:43分微信昵称“xxxx”称:“小妹,借几仟块钱给我,发工资还给你……”,原告随即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向微信号×××(实名认证姓名为曹某某)转账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771账号转账60000元。《2021年1月7日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1月7日微信昵称“xxxx”称:“好的,我晚一点我那我就打过去给你,你要不你看在哪里可以借得到先填一下吗?我这一两天就搞给你吗?”、“尽量今晚转过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无证据显示涉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次日即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公告费5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陈愉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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