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桦甸市常山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17字数 1055阅读模式

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1950号

原告:吴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常山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常山镇常兴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桦甸市常山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以来,吴某为常山福利中心供应红砖,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常山福利中心累计欠吴某红砖款370651.5元。此后常山福利中心陆续给付吴某部分红砖款,截止至2019年1月3日,常山福利中心尚欠吴某红砖款240579.5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吴某提供的常山福利中心的证明及常山福利中心的会计凭证能够证明其与常山福利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常山福利中心所欠红砖款的时间、数额,吴某要求常山福利中心给付红砖款240579.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吴某要求常山福利中心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常山福利中心依法应在收到红砖、债务形成的同时给付价款,案涉债务红砖款240579.5元在2012年9月30日即已形成,故吴某要求常山福利中心自2012年9月30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吴某要求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常山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吴某红砖款240579.5元;    
二、桦甸市常山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吴某红砖款利息,2012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240579.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40579.5元、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桦甸市常山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书记员    甘冬梅
 

2021-08-0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