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等与朱某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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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京01民终5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7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某1法定代理人):丰某(王某1之母),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2008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朱某1之父),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朱某1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系王某2与丰某之子,与朱某1原系小学同班同学。2017年2月11日下午,王某1、朱某1与其他几名同学在监护人带领下参观首都博物馆。在一处仿四合院建筑的大门前,朱某1双手握着门环面对大门站在门槛上,王某1从背后拉拽朱某1,朱某1跌倒在地,牙齿受伤。
当日,丰某陪同朱某1赴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此后,朱某1多次至该医院复诊,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丰某支付,朱某1支付2020年7月8日及2021年1月25日的复诊费用。朱某1伤情先后被诊断为:“1+牙本质折断、牙齿亚脱位”、“根尖周疑似根周膜增宽、告知1+预后不佳”、“1+慢性根尖周炎,行牙髓血管再生术”、“1+树脂修复体少许缺损”、“X线检查:牙齿折断,牙根发育完成,髓腔闭锁,根周膜间隙增宽,根尖部有外吸收。诊断:1+牙本质折断(牙髓血管再生术后)”等。
朱某1称事发后王某1认可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伤害,并表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提供其母徐某与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7年2月15日丰某称“我也是每天都惦记着,都怪我没看管好王某1,但愿孩子的牙齿能修复得比较快。”2017年9月11日丰某称“应该的,本来就是楷造成的。”2017年10月23日丰某称“应该的,很惭愧让孩子受苦。”2017年11月20日丰某称“希望王某1也能吸取教训。”2020年6月30日徐某称“磕掉牙是影响孩子的终身大事,整个过程您也都很清楚……下周孩子们就毕业了,希望能在本周末前解决”同年7月2日徐某称“给您打了几次电话都没有接。您方便时候给我来个电话吧。”同年7月3日丰某称“咱们还是走法律程序吧,这样对彼此都更公平。”同年7月4日徐某称“回想出事后的三年多时间,您尽管学业重还带着两个孩子,一直都是积极主动关心宣宇的情况……毕竟我们没有这么大的矛盾,愿意大家保持一份情义在。”同年7月5日丰某称“考虑法律途径并不是因为有多大矛盾,只是为了对双方都更为公平公正。而且这也并不影响孩子们之间的同学情谊。”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朱某1主张医疗费42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三被告称治疗窝沟封闭费用与本案无关。朱某1主张护理费14793.08元,称其母徐某请假带其就医产生误工损失,并提交请假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三被告称无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徐某因护理朱某1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朱某1主张交通费750元,称因就医产生,未提交相关证据。朱某1主张律师费500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三被告称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朱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称牙齿受伤后连续多日晚上因疼痛及噩梦惊醒,牙齿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容貌美观及使用性,现正值青春期,因门牙缺失产生极大心理负担。朱某1主张后续复诊治疗费、成年后牙冠修复费或种牙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三被告支付,并提交录音;三被告称无法确定朱某1牙齿需要后续治疗。
三被告称为朱某1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托人送礼挂号等共计4000元,提交部分转账记录。朱某1认可部分医疗费用由王某1、王某2、丰某支付,但不认可三被告主张的金额,称上述费用并未计算在诉讼请求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1对朱某1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可认定丰某在微信沟通中曾多次认可是王某1造成朱某1受伤并表示歉意,亦承担了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朱某1的医疗费。2020年6月以来,双方在协商中渐生争议,丰某建议“走法律程序”。结合上述证据,朱某1所称“因其受损牙齿牙尖2020年6月脱落,且双方面临小学毕业,就后续治疗事宜,三被告一直推诿”更为可信,反观三被告所称“王某1和其他男同学觉得危险想把朱某1拉下来,出于同学间友好关系的考虑才没跟其他家长及朱某1提及责任问题”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就三被告主张朱某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朱某1受伤部位在牙齿,在案证据显示医嘱多次建议复查,故其损害后果在一定时期内随着病情发展变化不断呈现,客观上无法一次确定,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始终在向王某1一方提出履行请求,三被告在2017年2月至2019年期间亦在履行支付义务,故不宜认定朱某1怠于行使权利,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王某1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未满成年,王某2与丰某作为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于朱某1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就医疗费,根据朱某1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就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予以认定。就护理费,朱某1未提供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法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年龄酌情予以认定。就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朱某1主张后续复诊治疗费、成年后牙冠修复费或种牙费由三被告支付之诉求,因治疗方案无法明确,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就王某1、王某2、丰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因朱某1并未在其诉讼请求之内主张,故法院不予处理。经核实,朱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7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7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王某1、王某2、丰某的上诉意见及朱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1的行为应当对朱某1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由于缺少现场监控视频等能够清晰全面证明事发情况的直接证据,导致双方当事人始终对基本事实存有争议。但综合在案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应认定王某1的行为直接造成朱某1所受损害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王某2、丰某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1、王某2、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斌
审判员冯哲
审判员谷世波
法官助理祁络绎
书记员李艳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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