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康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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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116民初3577号

原告:王某1,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康某,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王某2,女,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凯欣,北京京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4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5、长女王某1。
王某5与康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二人之女。
1983年10月,王某4起诉许某离婚,我院出具(1983)怀民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王某4与许某离婚;二、三间旧瓦房靠东头一间半和东边的一间耳房归许某所有,其余房产归王某4及子女共有……。
1988年11月12日,王某5书写申请书要求翻建房屋,申请书载明:因有怀柔县×乡×大队社员王某5家中共有房子五间、三口人,因家中房子破烂漏水,同时我年纪也大了,以后我终身大事是很困难的,所以当时急需翻盖房子,希望大队党支部支委会尽快给以解决。
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载明:家庭人员状况:王某5、许某、王某1。批准建房5间,同意按规划移址翻建,基高1米、跨度5.5米、上平3.2米。
1988年12月27日,相关单位为王某5发放了怀政地字第89002号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载明户主姓名王某5,住址×公社×大队,东至道、西至王得生、南至道、北至张某。
1994年2月16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发放了怀集建(93)字第05-A5-0026号及001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0026号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5,用地面积266.8平方米,用途居住,四至东至道、西至王得生、南至道、北至道。00146号载明:土地使用者许某,地址×村,用地面积167.5平方米,用途居住,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北至道、南至王某3。
2018年8月30日,许某(甲方)、王某1(乙方)与王某5、康某(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系甲方之女,丙方王某5系甲方之子……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宅院内北房4间、西厢房2间系甲方离婚析产取得,属于甲方个人合法财产。现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已确认为危房。因甲方无能力翻建,与乙方和丙方协商一致,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申请翻建,取得批示手续后由乙方全额出资出力进行翻建,就翻建后的房屋的权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申请对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宅院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房屋所有出资均由乙方负担,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签字及见证人签字。
2021年1月26日,王某5去世。
2021年4月19日,许某因死亡注销户口。
2021年4月23日,王某4去世。
2021年7月19日,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王某5家门牌号×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怀集建(93)字第05-A5-0026号。
2021年7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某4与许某离婚后,再婚娶妻武某,王某4与武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武某因病死亡多年,王某4于2021年4月份因病死亡。另一份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许某,生前有独立住房,自己生活,因2018年翻建房屋,搬到儿子王某5院内居住,独自生活,许某生病期间由女儿王某1照顾,直到死亡。
诉讼过程中,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怀柔区×镇×村×号院内有北房五间,院落东侧有彩钢顶棚子、石棉瓦棚子,西南角有石棉瓦棚子。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分割房屋,不要求折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房屋系王某5与其母亲许某共同出资所建,王某1称系其与母亲共同出资所建,但结合建房当时居住情况、家庭人员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王某1的出资系为改善家庭条件的帮助行为。其次,王某5先于其父母去世,故王某5之女王某2代位继承。再次,王某3表示如果有其份额,其赠与康某,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最后,考虑到王某1在本村已得到其母亲的宅基地一处并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确定涉案北房五间由康某、王某2继承,康某及王某2给付王某1其继承份额的折价为宜。但庭审中王某1坚持表示只要求分割房屋,不要求折价补偿,故对于其要求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宅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及第三间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慧春
书记员王莹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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