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鲁1002民初4354号
原告:卢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案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马某某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了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某某在马某某处提供工程劳务,马某某欠付其劳务费用8300元。后经威海环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马某某于2021年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分别支付4300元、40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马某某并未履行任何一期债务,卢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债务纠纷,经人调委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照约履行义务。然现双方约定的前后两期劳务费用付款期限均已届满,马某某并未履行任何清偿义务,卢某某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卢某某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某劳务费用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波
书记员鲍梦鸽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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