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3、韩某1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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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21)冀1127民初655号

原告:韩某。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
原告:吴秀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刘小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已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即蓝天板业的发货清单四份及阳光人寿保险合同,因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证明发货清单及阳光人寿保险合同中周艳梅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庭下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王某称案涉保险合同中四处“周艳梅”签字是其代签,被告虽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符,故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即金福人生终身寿险条款一份,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电子签名、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被告拟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生效,但原告提出异议,且通过鉴定上述证据中“周艳梅”签字均系证人王某代签,被告亦未能证明就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其向周艳梅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确认。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即两份新契约回访结果,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周艳梅本人签字,回访单中亦未载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事由向原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确认;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业务员访问记录单,因与证人王某证言及鉴定结论不符,故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及2019年12月21日,四原告的亲属周艳梅在被告太平洋寿险衡水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两份《金福人生终身寿险》(合同编号080081911396677、080081911946688),被保险人均为周艳梅,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约定为“法定”。每份合同投保份数均为11份,每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两份合同保险金额共计2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1月1日至终身止。保险合同亦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韩某3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两份《金福人生终身寿险》合同中四处“周艳梅”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金福人生终身寿险》合同中四处“周艳梅”签字均系王某笔迹,鉴定费8278元。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13时50分许,案外人李刚驾驶黑J×××××号小型轿车沿广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掉头的周艳梅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艳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艳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机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再查明,原告韩某3系周艳梅配偶,原告韩某1、韩某2系周艳梅子女,原告吴秀敏系周艳梅母亲,证人王某系周艳梅外甥女。

本院认为:投保人周艳梅与被告太平洋寿险衡水支公司达成的《金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周艳梅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周艳梅因车祸意外死亡,该保险约定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被告应向周艳梅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韩某3、韩某1、韩某2、吴秀敏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2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鉴定费827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合同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且鉴定结果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字,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寿险衡水支公司称“周艳梅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行为属于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形”的辩解理由,因案涉两份保险合同中所有“周艳梅”签字经鉴定均系保险员王某代签,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案涉两份《金福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韩某3、韩某1、韩某2、吴秀敏保险赔偿金220000元及鉴定费827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宁
法官助理李炳阳
书记员吴思鹏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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