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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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804民初1383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颖,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旭,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2,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辽0211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张某与徐某1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份、(2019)辽0211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单位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黑龙江增值发票、辽宁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裁判文书网截图、(2016)辽02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02执恢37号限制消费令、欠条一张、短信截图(2020年7月25日)、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原告订票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查询、微信转账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徐某2的抚养问题。原告均提出要求抚养徐某2,但原告所提出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且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抚养徐某2更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次月即2021年4月起给付,2021年8月以前计5个月共计100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自2021年9月起,被告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徐某2年满18周岁时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欠据,显示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该时间前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互相转款,但没有原告给被告转款15万元的记录,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接孩子及起诉产生的费用,以及承担共同债务35002.58元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徐某1每月
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021年4月至8月的抚养费100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自2021年9月起,被告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徐某2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原、被告各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瑞
书记员洪嘉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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