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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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02民终4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豪、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城岭村南海海域从事海上养殖经营的李俊福于2014年2月17日因病去世,就其生前取得的(国海证102100872号、国海证2013D21022406508号)两块分别为50亩、70亩的海域使用权有关的财产权益,继承人徐某(李俊福之妻)、李某1(李俊福之子)、李某2(李俊福之女)。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被继承人李俊福遗留的案涉海域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李某2名下并由其经营管理,同时,约定自当年起李某2经营案涉海域期间每年给付其母亲徐某、弟弟李某15万元。徐某、李某1于2014年8月12日共同作出声明:“…李俊福生前有海权(域)使用证书两份,使用人为李俊福,国海证编号分别为:1、2013D21022406508号、2、102100872号。声明人徐某、李某1现同意将海权(域)使用证书使用人更改为李某2名下。声明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人就该声明于同日向吉林省公主岭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4)吉公证字第1327号公证书。李某2持包含该声明书、公证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向长海县海域权属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原该海域的登记海域使用权人由李俊福变更办理登记为其名下,变更后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分别为国海证2014D21022419909号、国海证2014D21022419915号,上述海域使用权证现变动为辽2020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0902012号、第10902008号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李某2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后的经营期间,按照原先之间的约定向二原告陆续支付了相应款项,给付的具体准确数额因记忆不清而不能确定。2016年6月3日李某2以经营亏损理由将所经营的养殖浮筏以合同形式转让给他人,转让台筏后其没有告知二原告,但仍按之间的协议逐年向二原告支付5万元至2018年止,后因其个人因素未再进行支付。原告徐某于2019年来到被告处发觉其将案涉海域养殖台筏转移给他人占有使用后,提出被告无权擅自处置并与之发生争执,并表示要主张权利将台筏要回后另行分割各自份额。另查,李某2与其前夫陈淑芹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因陈淑芹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因,案涉海域使用权及海域范围内的所有养殖物资、台筏、养殖产品被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相继于2019年4月15日、4月18日被采取了查封措施。李某2以案外人身份先后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并经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裁判确认的“。2014年李俊福去世后,案涉两处海域由李俊福的继承人即原告(李某2)与原告母亲徐某、原告弟弟李某1继承,徐某与李某1于2014年作出公证,同意将两处海域使用权证书使用权人更改为原告名下,原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陈淑芹于××××年登记结婚,案涉两处海域是在原告与被告陈淑芹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和赠与取得,在(2019)辽0224民初182号原告李某2与被告陈淑芹离婚纠纷案件,原告亦承认案涉两处海域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综上,案涉两处海域虽登记原告李某2一人名下,但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查封李某2名下的海域使用权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法院查封案涉两处海域属于超标的查封和案涉两处海域为原告、原告母亲徐某、原告弟弟李某1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其父亲的财产,应属于其与陈淑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2对两处海域使用权有陈淑芹的份额也不否认。至于案涉两处海域使用权是否全部属于李某2与陈淑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2在离婚案件中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母亲和弟弟并未对于离婚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未提起分割遗产的诉讼,一审法院按照全部属于其与陈淑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并不存在错误…。”,记载上述内容的有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处海域使用权(现已变动为辽2020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0902012号、第10902008号)自原海域使用权人李俊福死亡后,徐某、李某1、被告李某2出于合意一致,同意将案涉海域使用权人变更为李某2一人,并约定由李某2此后经营案涉海域期间向二原告每年给付五万元。该事实表明原、被告间对遗产即案涉海域使用权的经过协议处置并非原告方在庭审中所认为的之间没有达成过协议。徐某、李某1随即于2014年8月12日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公证处作出声明,声明同意将案涉“海域使用证书使用人更改为李某2名下”并对此申请给予了公证。被告李某2依此及相关其他材料通过了海域使用权管理登记部门的变更审核和登记,权属管理部门因此于2014年11月21日制发了登记变更李某2为海域使用权人的国海证2014D21022419915号、国海证2014D21022419909号。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表明,徐某、李某1出于与被告李某2之间的合意,对李俊福的遗产即案涉海域使用权及其相关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二原告按照协商约定作出声明并申请公证的直接结果即发生案涉海域使用权人的登记变更而发生了物权的变动转移,二原告对因自己的声明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其二人应当明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然要承担其法律责任及后果,因此原告方主张案涉海域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名下系代持二原告继承份额及二原告在作出声明时不知道因该声明行为所能引发的后果之说辞,无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方表示所谓该声明是圈定继承权人的范围并非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案涉海域使用权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而未发生继承、声明书的声明内容并非是二原告放弃继承而是为了便利行政机关的管理而变更到被告名下的主张及陈述,经审查该声明书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二原告放弃继承的文字表述,但二原告表达同意将案涉海域使用权更改到被告名下的意思表示,直接导致了案涉物权的登记变更,实质系二人将所应继承的案涉海域使用权以同意变更登记使用权人的形式,将包括其二人应分得的遗产(海域使用权)份额在内的所有案涉海域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全部让与被告李某2一人并经依法登记,而今显然系出于反悔而提起的诉讼主张和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李某2按照与原告间的议定向二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款项,不论该款项的支付是属于经营案涉海域期间的收益,还是对二原告的补偿性质,均属其之间形成的约定并产生彼此约束,且在被告已将案涉海域的经营以合同形式转让给他人后,仍然向二原告支付了两年款项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依照该事实二原告应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或者另行协商由被告给予其他金钱补偿,却提起分割海域使用权的主张,背离事实和违背法律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有关案涉海域使用权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案涉海域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相关执行措施的正当性、合法性业经生效裁判所确认,故二原告要求分割经原、被告三继承人协商已完成登记变更转移权属的案涉海域使用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俊福于2014年2月17日因病去世,就其生前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有关的财产权益,法定继承人徐某(李俊福之妻)、李某1(李俊福之子)、李某2(李俊福之女)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被继承人李俊福遗留的案涉海域使用权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李某2名下并由其经营管理,同时约定自当年起李某2经营案涉海域期间每年给付其母亲徐某、弟弟李某15万元。上诉人徐某、李某1于2014年8月12日,共同对此作出声明且二人就该声明于同日向吉林省公主岭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4)吉公证字第1327号公证书。被上诉人李某2持包含该声明书、公证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向长海县海域权属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原该海域的登记海域使用权人由李俊福变更办理登记为其名下。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继承人李俊福遗留的案涉海域使用权经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已变更为被上诉人李某2名下并由其经营管理。变更后的海域使用权已不是被继承人李俊福的遗产。现上诉人徐某、李某1提出对被上诉人李某2名下并由其经营管理的海域使用权依法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徐某、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富喜胜
审判员毛国强
审判员缪明
书记员王亮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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