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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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辽0303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
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汪某于2021年2月初在鞍山市铁西区自己家中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
2.被告人汪某于2021年3月初在鞍山市铁西区自己家中容留苏某、任某吸食毒品冰毒;
3.被告人汪某于2021年3月9日在鞍山市铁西区自己家中容留魏某、苏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魏某、苏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李东旭
人民陪审员李阳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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