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9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4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男,1928年1月20日生,蒙古族,离休干部,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田冉,辽宁昊瀚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子女三人,被告有子女四人。2013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又复婚。202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辽092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387.6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渐趋疏远,原告曾于202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387.65元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各得15193.82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转移共同财产一节,经被告律师查询,原告确曾支取过大额现金,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现无法确认原告支取该现金是用于转移双方共同财产。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387.65元依法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15193.82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许某提出的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的大额现金287900元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予分割的主张,因该笔款项系包某从2018年12月开始至2021年3月期间逐月多次提取,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租赁房屋、雇佣保姆及日常生活等实际花费情况,该款项不宜全部认定为包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考虑双方年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离婚时对于许某一方应适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将本案已查明的双方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387.65元分割给上诉人许某3万元。对于上诉人许某提出的部分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387.65元依法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15193.825元;
三、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387.65元由上诉人许某分得3万元,被上诉人包某分得387.65元。被上诉人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诉人许某分得的3万元给付上诉人许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包某各自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284元,由被上诉人包某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荣志
审判员陈鹏
审判员黄华
书记员娄岩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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