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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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1民终4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8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晨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某2主张刘某1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首页系2015年1月12日修改签订的,1月11日签订的原首页已经撕毁,不记得内容;尾页是1月11日签订的;刘某1主张《离婚协议书》两页都是1月11日签订的,双方都是非法律人士,以为登记离婚签个字就可以,1月12日应办事人员要求在第一页内容上签名捺印写当日日期,内容没有变化。法院认为,刘某2就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某1亦不予认可,并对于首页落款日期问题作了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刘某2的主张不予采纳。
2.刘某2提交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2日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信用卡账单、支付凭证,证明自离婚后其向刘某1转账合计195600元,向女儿转账447347.86元,已尽力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经质证,刘某1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在双方离婚后5年的时间内,刘某2仅向其转账195600元,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信用卡账单、支付凭证显示刘某2绝大多数向女儿的转账发生在本案立案后,恰恰证明刘某2此前未履行离婚协议项下支付女儿教育费用的义务,该费用与其诉请的教育费用并不冲突,也不能抵消。法院认为,刘某1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法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1与刘某2于1996年9月9日在北京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3。
2014年8月21日,刘某1与案外人刘某4签约出售登记在其名下的建筑面积128.1平方米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2304号房屋,获得房屋价款638万元,其中175万元被用于偿还房贷。刘某1于2014年9月10日向刘某2转账290万元,于9月25日向刘某2转账18万元。
2015年1月11日,刘某1与刘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据》各一份。《离婚协议书》有关内容如下:“一、子女抚养权、抚养费及探视权:女儿刘某3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大于等于1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直至支付总额达到等同于2015年1月现金价值一仟万元人民币为止。此费用男方承诺不管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优先支付。……另外,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较大数额费用也由男方承担,具体数额和支付时间由双方根据具体的情况协商而定。……五、其他条款:双方承诺将共同承担双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管出现任何情况,都有责任和义务将双方父母养老送终。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六、本协议壹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执壹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有关内容如下:“一、女方享有男方现在和未来所持有及名下所有公司股权的50%的优先分红权和由此股权所产生的所有其他收益。此收益与2015年1月一仟万元人民币现金价值比较,以价值高者计,五仟万现金价值封顶(以2015年1月现金价值计算),不重复给付,但其中不包括女儿刘某3的教育等相关直接费用。债权人为女方本人而非其他任何人。……三、当女方因为各自原因,丧失供养父母的能力时(如发生意外),男方有责任每月支付女方父母两仟元人民币(以2015年1月现金价值计),至父母去世。四、此‘补充协议’是‘离婚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该补充协议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有效。六、本补充协议壹式贰份,男女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据》有关内容如下:“借款人刘某2,向出借人刘某1以各种方式累计借款壹仟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01月11日立据为证。并承诺以2015年1月一仟万元人民币的现金价值偿还。刘某1且仅刘某1本人有权在2018年7月以后的任何时候追缴至刘某2偿还全部欠款(扣除2015年1月以后除女儿刘某3教育等相关的直接费用以外已支付的还款金额)。”
2015年1月12日,刘某1与刘某2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首页尾部空白处分别签名捺印,并手书当日日期,在尾页落款处将各自在1月11日的签名和落款日期划掉后,分别签名捺印,并手书当日日期。
2020年12月8日本案庭审中,关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1月1000万元的现金价值,双方为便于诉讼,认可法院按照1100万元裁判。
另查明,刘某2在与刘某1离婚时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抗辩称刘某1并非主张生活抚养费的适格主体,且就房屋损失补偿金未提出明确的诉请金额。关于刘某1是否是主张生活抚养费的适格主体问题,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1系以刘某2未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为由诉至法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刘某3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大于等于1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直至支付总额达到等同于2015年1月现金价值一仟万元人民币为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刘某2应按照上述约定向直接抚养女儿的刘某1支付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刘某1作为受领女儿生活抚养费的权利人,可以作为本案主张生活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关于房屋损失补偿金未提出明确的诉请金额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将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合并在一起约定每月最少支付金额及支付总额,并未对各自金额进行区分,故刘某1依据上述约定将二者合并主张诉请金额并无不当,其未区分二者各自诉请金额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法院对刘某2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1是否有权要求刘某2向其一次性支付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刘某2主张其应依照《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时间每月15号按月支付诉争款项。刘某1主张《离婚协议书》在内容上与《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借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完整的离婚财产处置方案,刘某2应当依照《离婚协议书》和《借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诉争款项。法院认为,刘某1的主张合理,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借据》,三份文件的内容并不矛盾,且互相关联、相互补充,对双方离婚涉及子女、财产、双方父母赡养等事宜进行了全面约定,形成统一整体。关于诉争款项,《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男方每月支付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大于等于1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直至支付总额达到等同于2015年1月现金价值一仟万元人民币为止”,如刘某2依照上述约定按每月1万元标准支付诉争款项,则完成诉争款项的支付需80年以上,明显不合常理,而《借据》则明确约定刘某1有权在2018年7月以后的任何时候向刘某2追缴上述2015年1月1000万元现金价值,此系双方通过订立《借据》的形式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系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诉争款项进一步明确履行期限,属于《离婚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无论刘某2所持公司股权分红和其它收益是多少,刘某1均应当至少得到与2015年1月现金价值1000万元等额的款项。结合上述有关约定,双方关于诉争款项的支付约定应该为:刘某2在2018年7月之前每月最低向刘某1支付诉争款项1万元,刘某1有权在2018年7月以后的任何时候追缴剩余诉争款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1与刘某2在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时根据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在1月11日的两页《离婚协议书》上重新签署姓名和当日日期后提交登记离婚,但并未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因而并不会导致《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借据》失去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借据》仍是2015年1月12日《离婚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故前述双方关于诉争款项的支付约定仍然有效。刘某2关于双方2015年1月12日重新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对前一日所签三份文件的修订,双方不应适用《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借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刘某1有权要求刘某2向其一次性支付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双方为便于诉讼,认可法院按照1100万元裁判《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1月1000万元的现金价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刘某2抗辩称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95600元和447347.86元,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予以采纳。

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刘某1可以作为本案主张生活抚养费的适格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抚养费的受领主体与权利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的受领主体虽为离婚协议的一方主体,但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为双方子女。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1以刘某2未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未对刘某2一审诉请进行请求权基础审查,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对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未作各自金额进行区分,故刘某1依据上述约定将二者合并主张诉请金额并无不当,其未区分二者各自诉请金额不影响本案审理”的观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系错误观点。刘某1将女儿的生活抚养费与房屋损失补偿金合并作为其诉请,显然其请求权基础错误,应予驳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损失补偿金额未予明确,虽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但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明确该部分金额是刘某1应履行的诉讼义务。刘某1将生活抚养费和房屋损失补偿金未作诉讼请求上的区分是错误行使诉权的行为,也是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3、关于刘某2是否应一次性向刘某1支付一千万元,对此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据》“内容并不矛盾,且互相关联、相互补充”,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上述三份文件中,关于金额、金额组成、钱款性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给付对象的约定均不相同。《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与《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完全相悖,不能形成补充关系,两者仅能择一适用本案判决,《借据》与《离婚协议书》也不能形成补充关系,两者也仅能择一适用本案判决。双方之间在《离婚协议书》进行离婚登记备案后,没有任何排除《离婚协议书》中“每月最低一万元”的其他约定,也没有任何仍适用《借据》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推断取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判决错误。如经过登记备案的文件与未经登记备案的文件在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不加区分地全部生效适用,有损行政登记的公信力,因此本案应适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刘某2离婚及目前财产状况存在错误,刘某2在离婚时未担任某公司的股东,离婚时其所持有的各家公司股份共计2224171.33元,目前其所持有的各家公司股份共计976775元,因此刘某2不具备支付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履行能力。
刘某1辩称,刘某1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1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刘某2要求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生活抚养费和房屋损失补偿金中,生活抚养费所占比例很少,基于《借据》的约定刘某12018年7月之后有权向刘某2主张相关款项时,其生活抚养费所占比例可以忽略不计。基于《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某1向刘某2主张生活抚养费和房屋损失补偿金不存在再具体拆分的问题。案涉《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借据》均于2015年1月11日签署,内容上互相关联、无相补充,逻辑自恰,从不同维度对双方离婚事宜进行约定,构成完整的离婚财产处置方案。《离婚协议书》第一页内容没有任何修改,更没有变更《借据》的内容,刘某2应当按照上述两份文件的约定向刘某1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2主张,刘某1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首页系2015年1月12日修改签订,1月11日签订的原首页已经撕毁,但刘某2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离婚协议书》内容看,刘某2与刘某1将2015年1月11日的签名和落款日期划掉后,分别签名捺印,并手书2015年1月12日的日期,可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时根据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在2015年1月11日的两页《离婚协议书》上重新签署姓名和当日日期后提交登记离婚,但并未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修改。根据查明的事实,除《离婚协议书》外,刘某2与刘某1在2015年1月11日还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借据》。首先,前已述及,刘某2与刘某1在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时根据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在1月11日的两页《离婚协议书》上重新签署姓名和当日日期后提交登记离婚,但并未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因此,并不会导致《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借据》失去法律效力。其次,从《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借据》三份文件的内容来看,互相关联、相互补充,对双方离婚涉及子女、财产、双方父母赡养等事宜进行了全面约定,形成统一整体,刘某1作为协议当事人,要求刘某2履行协议主体适格。再次,就双方争议的款项,刘某2现主张,应适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每月支付“大于等于1万元人民币”,但根据刘某2的主张,支付的具体数额并不确定,且支付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刘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借据》明确约定,刘某1有权在2018年7月以后的任何时候向刘某2追缴上述2015年1月1000万元现金价值,此系双方通过订立《借据》的形式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系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诉争款项进一步明确履行期限,属于《离婚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借据》三份文件的约定,判令刘某2向刘某1支付生活抚养费及房屋损失补偿金10357052.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2不同意向刘某1支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扣除刘某2已支付的447347.8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不同意扣除刘某2支付的447347.8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7元,由刘某1负担1287元(已交纳),由刘某2负担540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庆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赵懿荣
法官助理张馨艺
书记员朱雅倩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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