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龙与张某稳、杜某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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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相邻通行纠纷(2020)湘3130民初2237号

原告:张某龙,男,1953年1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现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张某稳,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龙山县,现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桃,女,1965年8月4日出生,初小文化,户籍龙山县,住龙山县。
被告:杜某香,女,1982年6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龙山县,现住龙山县。

经审理查明,龙山县召市镇桃花源村有一条源自神字沟的小溪,原告张某龙与李某香的房屋修建在该小溪右侧,下游同侧约30米处为被告张某稳、杜某香的房屋,该村乡村公路经被告张某稳房屋前越溪沿小溪左侧而上至桃花源村12组。张某稳、李某香两户房屋所在地为桃花源村1组,神字沟为桃花源村2组。2008年3月28日李某香申请乡村集体建设用地,获镇国土所批准,遂与村民杨某国交换一块稻田用作宅基地,该稻田位于桃花源村神字沟小溪右侧(即李某香现房屋所在地点),因该稻田临小溪田坎是自张某稳房屋前沿溪而上至神字沟的人行通道,该通道为桃花源村2组及4、5组村民生活、生产的必经道路,李某香、张某龙遂于2008年在该宅基地左侧修建一石桥,将神字沟人行通道与乡村公路连接起来。2016年10月13日召市镇人民政府通知李某香,将李某香户纳入2016年度易地搬迁计划,李某香、张某龙遂在该宅基地修建房屋,主体约于2019年完工。建房过程中,张某龙借用张某稳房屋空闲阶沿存放水泥,建房时双方协商自张某稳家沿进入神字沟的人行道路由张某龙整修后,用盘式拖拉机运送建筑材料,就近转运水泥。李某香房屋建成后,自张某稳家沿原进入神字沟道路仍可由李某香院坪通行,但在建房过程中及现在,居住在神字沟的村民和进入神字沟生产的村民一般经由张某龙修建的石桥进入神字沟,居住在神字沟内的村民为建房运输及生活方便,将经由石桥的道路整修加宽,现可通行小客车及小型农用车辆。张某稳房屋左侧后为张某稳与其他村民交换后所承包的山林,因村民建设需要不断取土形成空地,现由张某稳用作菜地,菜地外侧留出1米左右供通行,张某龙认为该通道原有3米余,可作为车辆通行道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在纠纷中张某龙曾将石桥用砖堵拦,经镇、村工作后拆除,在本案诉讼中,张某龙在石桥上安装铁门,给村民进出神字沟设置了障碍。
另查明,原告张某龙与李某香于197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因结婚证遗失补领结婚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本案争议所涉及的道路是一条历史通道,该通道属于桃花源村集体所有,村民或其他人员均不得擅自损毁历史形成的通道,村民委员会有权制止和干涉损毁通道的行为,并可以要求实施损毁通道的人员恢复通道或者组织修建通道。原告张某龙与其妻子李某香在修建房屋时,占用了历史通道,在建房前修建石桥保持了村民生产、生活的正常通行,村民及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异议并已接受改道,但在与被告张某稳发生纠纷后采取封堵、加装铁门的行为村民不予接受,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管理,保持石桥正常通行。被告张某稳在管理山林时改变了原村集体所有的道路,并与需利用原道路的原告张某龙产生纠纷,应当将道路恢复原状。原告张某龙没有提供被告张某稳改变道路的具体宽度,诉讼主张应恢复4.5米宽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历史及现在使用情况决定按2米宽予以恢复为宜;村民委员会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为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可对集体所有的道路进行修缮。自被告张某稳房屋前通往2组神字沟的通道,系历史形成,因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生着变化,该通道历史上原有多宽均是村民根据记忆估算,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后需要多宽也应由村民委员会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征求村民意见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稳、杜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左侧原通往神字沟道路恢复至2米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庆凡
人民陪审员向安远
人民陪审员董明湘
法官助理徐敦锟
书记员龚平波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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