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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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鲁1002民初435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本案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李某某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了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14日,李某某先后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3000元,张某某均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后张某某多次催告还款,但李某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聊天及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李某某负有按时偿还借款之义务。然案涉借贷发生至今已近二年,张某某多次催告,李某某至今未作偿还,张某某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因李某某久不还款,张某某主张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波
书记员鲍梦鸽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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