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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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10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王某3丈夫),男,1964年9月13日,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马秀芝于2020年7月20日去世。办理丧葬事宜时,被告没有到场,由原告三人处理。办理丧事三天。招待亲友、邻居支付餐费21,317.00元,购买寿衣、支付骨灰盒等丧葬有关费用17,860.00元,购买墓地支付1万元,合计49,177.00元。另查,被告平素与其母亲及原告等人关系不睦。其母曾于2017年起诉其赡养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辽102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1给付其母赡养费每年2,218.25元。马秀芝生前由原告三人每年轮流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费清单、购买墓地收条、丧葬费用收据,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之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父母生前赡养死后安葬子女责无旁贷。马秀芝去世后,子女根据民间习俗操办丧事,招待邻里亲友,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办理丧事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也符合人情世故,子女对支出的各项费用平均分摊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作为长子其母去世,虽平素不睦,也能通知其奔丧,其母虽未安葬于老家,但只要入土为安,也无可非议。被告以此作为不支付丧事费用为抗辩理由不成立。现有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父母去世子女安葬及费用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关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安葬父母,让其入土为安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流传的习俗,且不悖公序良俗,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办理其母丧事费用49,177.00元的四分之一即12,294.25元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分担王某4支付王某2护理其母的护理费38,600.00元不当,庭审时原告王某2承认王某4外出打工,没有时间照料母亲,由其照顾母亲日常生活,系代为王某4尽赡养义务。而被告虽未照顾,但已经由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赡养费。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办理母亲马秀芝丧葬事宜费用款12,294.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84.00元,由被告王某1100.00元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的平分母亲生前财产及在绣江后村的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因本案系三被上诉人起诉王某1分担办理其母亲马秀芝丧葬费的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王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的不予承担办理丧事的餐费问题。因该笔费用系三被上诉人招待各自亲属朋友的消费支出,且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表示放弃该项费用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王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的不予承担其他丧葬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同为马秀芝的子女,四人有共同义务为母亲办理丧葬事宜并承担合理费用,三被上诉人支出的寿衣、骨灰盒、墓地费用合计为27,860.00元,符合当地丧葬习俗和正常消费标准,王某1应当同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每人应承担6,965.00元。上诉人王某1主张的不予承担丧葬费用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2、王某3、王某4办理母亲马秀芝丧葬事宜费用款6,965.00元;
三、驳回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134.00元,由王某1负担50.00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王某1负担218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都伟
审判员胡玲
审判员徐莲凤
法官助理郝丽鑫
书记员孔莹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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