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13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5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凌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女,1967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颖(裴某女儿),女,1990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凌源市。
原审判决认定:原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8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给付了被告方86,000元彩礼款,被告方予以返还2,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又相互交换了金银首饰,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手镯一个(条形码为90322M069,价值为10,486元)、钻戒一枚(条形码为S-MZGD5772,价值为9,147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钻戒一枚(条形码为S-MDA66386,价值为2,973元)。在相识到订婚期间,因婚前性行为,被告张某怀孕,原告陪同被告张某于2019年8月20日到凌源市妇产医院做人流手术。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因疫情影响,饭店不营业,导致双方最初商量的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原告于202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辽138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到订婚期间,因婚前性行为,被告张某曾怀孕,后到医院作了人流手术。之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疫情影响,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属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能共同生活情形。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在相识订婚期间因婚前性行为导致张某怀孕,并在做人流手术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被告应酌定予以返还,双方相互给付的金银首饰因数额较大,不属于赠与范畴,亦应相互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裴某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60,000元;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马某手镯一个(条形码为90322M0069,价值为10,486元)、钻戒一枚(条形码为S-MZGD5772,价值为9,147元);三、原告马某返还被告张某钻戒一枚(条形码为S-MDA66386,价值为2,973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67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在2019年8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时,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彩礼款86,000元,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又给付了上诉人手镯一个和钻戒一枚。虽然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即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对于婚后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各执一词,且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张某的6,000元相看钱及手镯和钻戒因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范畴,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对于收到的彩礼上诉人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未因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数额较大,根据当地一般家庭的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及风俗习惯,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近10万元的彩礼会给其家庭生活带来一定经济压力,会造成被上诉人的生活相对困难,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了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上诉人张某、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崇文
审判员沈春义
审判员李凯
书记员高蕊琦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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