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鲁1002民初434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王某1,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王某2,男,193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刘某某,女,193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以强,威海文登青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本案四原告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邵某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了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王某等11人在邵某承揽的泰浩广场、钦村北山顶等工地提供铺石板等劳务,但邵某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劳务费。此后王某等人多次向邵某催告付款,后者均予推托。2020年3月9日,王某因病死亡。同年5月20日,经王某之妻孙某某等人再次追索,邵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王某等11人劳务费共11万元,并承诺2021年5月20日付清。然其至今未付。另,孙某某等11人就各自或配偶被邵某拖欠劳务费数额共同确认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本案王某被欠劳务费数额为21211元(因11人劳务费总额超出11万元,本案四原告自愿放弃3元,现为21208元)。上述对账单虽未经邵某确认,但各人之合计劳务费数额仍为邵某欠条所认可的欠付11人的劳务费总额11万元,11人内部份额(数额)的协议划分,对邵某之权利并无任何损害,故本院对王某之妻孙某某等人共同确认的各自对邵某之劳务费债权数额予以确认。另,王某死亡时,未立有遗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孙某某、其女王某1、其父王某2、其母刘某某等四人。
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近亲属王某生前与邵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王某享有请求邵某支付劳务费之债权。该债权属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可继承债权,王某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王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生前对邵某享有的上述劳务费债权。邵某因拖延数年仍未全额支付而向权利人出具欠条,承诺限期履行,然其事后并未依诺支付,四原告作为现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之责。而因邵某迟延不履行案涉金钱债务,四原告主张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王某1、王某2、刘某某劳务费21208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波
书记员鲍梦鸽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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