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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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屏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21)黔2628刑初82号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兰,女,1976年2月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旅馆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贵州省锦屏县。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4月8日被锦屏县XXX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2021年4月28日被锦屏X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帮颖,男,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兰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兰非法所得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OPPO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潘某兰非法所得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OPPO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开植
法官助理罗柳英
书记员杨天明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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