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白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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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辽02民终5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白某系白连惠的哥哥,白淑华系白连惠的姐姐、原告白某的妹妹。××××年××月××日,白连惠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9年7月10日,白连惠死亡,继承人有其妻子李某,被告李某继承了白连惠的遗产案涉西岗区房屋。
2011年3月,白连惠单位公布经济适用房配售办法,白连惠以334347元的总价款购买大连市西岗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面积81.29平方米。该房屋房款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如下:1.白连惠于2011年5月30日从其个人尾号8701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尾号3357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2.于2012年7月27日从8701账户向单位账户转账4万元;3.于2013年8月2日现金向单位账户汇款4万元;4.于2014年4月23日现金向单位账户汇款34347元。
2010年7月,原告出售其名下一处房屋,2010年8月16日,卖房款中有24.5万元由卖房人吕文东直接转账至白淑华账户,18.3万元由买房人吕文东于2018年8月16日打入原告大连银行账户。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从大连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同日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51000元;于2010年8月18日从大连银行账户取款13.3万元,同日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13.3万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从其该建设银行账户向其宏源证券股票账户转款16万元,该账户当天余额为29454.38元。2011年5月27日徐前明(白淑华丈夫)取现金22万元,同日白连惠向其光大银行8701账户存入22万,并于2011年5月30日从其光大银行向单位转账22万元;2012年7月27日白淑华取款2万元,同日白连惠向其光大银行8701账户存入4万元;2014年4月23日白淑华取款1.1万元,同日白连惠现金向单位账户汇款3.4347万元。白连惠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白连惠在2014年期间,我单位铁路机务段分给我一套保障房,位于西岗区,共借二哥白某32万元人民币买房加5万元人民币装修款,共计37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白连惠在2014年期间,我单位铁路机务段分给我一套保障房,位于西岗区,共借二哥白某32万元人民币买房加5万元人民币装修款,共计37万元。我计划在2019年底把借二哥白某的37万全部还上。”;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白连惠在2014年期间我单位铁路机务段分给我一套保障房,位于西岗区,共借二哥白某32万元人民币买房款加5万元装修款共37万元。这些钱我要等5-6年还清(2020年还清)”。2019年6月15日,白连惠向白淑华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在2015年5月借给姐姐白淑华10万元买车,在我有病期间,姐姐用钱给我买药和营养品,无微不至的照顾我,我决定如果有剩余,本人不再要求姐姐把钱还我。2019年6月15日,白连惠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向白淑华出具《声明》的当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把我名下的住的这套房子赠于妻子李某,故后所有存款归于妻子。被告李某认可上述《还款承诺》及两份《借条》上白连惠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前述三笔徐前明及白淑华的取款计25.1万元(22万元+2万元+1.1万元)为白连惠的借款,但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主张系与白淑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时主张白连惠曾向白淑华及其丈夫转款,白淑华的借款已还清。白淑华作为原告的证人,陈述原告出借给白连惠的借款共37万,均由原告给付其,再由其给付白连惠。
自2011年5月27日之后至2017年12月间,白连惠共向白淑华及其丈夫徐前明转账22.9万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白某从白连惠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1158元,上述款项合计25.0158万元。
另,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为白连惠生前单位分房集资购房,原告将自己的卖房款借给白连惠,分4次到单位付款,都是拿着现金去的,实际交款是由原告妹妹去的,由原告妹妹拿着现金去单位交的,原告在2010年的时候把37万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妹妹,之后是白连惠单位每次通知交款,原告妹妹就去交钱。原告的妹妹、被继承人白连惠的姐姐白淑华为原告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我弟弟分房时,家里是没有钱的,后来我母亲和我哥商量还是买吧,就商量把我哥的房子卖了,2010年8月份房子就成交了,43.5万元左右,当时买房人现金交付原告18万多,还有一部分是贷款后转账24.5万元,转到我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充分举证的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共出借给白连惠借款37万元,应有证据证明其曾将37万元给付白连惠。本案中,原告除有白连惠的三张借条外,只有其妹妹白淑华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白淑华共向白连惠出借了37万元款项,但白淑华本身系原告的妹妹,其证言中对原告有利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关于案涉借款的形成时间、交付方式等事实,原告的自述及白淑华证言的内容,与查明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故对白淑华证言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对出借款项的陈述为2010年一次性将37万给付其妹妹白淑华,借给白连惠买房,并每次由白淑华去白连惠单位现金交付房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卖房款中有24.5万元直接由买房人转账给白淑华,有18.3万元由买房人打入其大连银行账户,原告取款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后,转入其股票账户;且案涉房款的交付有两次系由白连惠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单位转账,有两次系向单位现金汇款;其次,白淑华作为原告妹妹,其证言内容亦不符合常理,白淑华称白连惠分房时家里没钱,家里商量将原告房屋卖了给白连惠买房,但查明的事实是白某出售房屋时间为2010年7月份,白连惠单位通知分房时间在2011年3月份,其称在2010年7月之前家里人便商量,由原告将其房屋卖出给白连惠买房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原告手中持有白连惠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但本案中对款项的出借及交付存有诸多疑点,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共向白连惠交付了37万元借款,故无法认定原告与白连惠间存在37万元的借款关系。
关于被告认可的25.1万元借款一节,虽被告主张系白连惠与白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因原告确有部分卖房款项转给白淑华,白淑华亦认可其给付白连惠的款项是代原告向白连惠出借,且白连惠的借条系向原告出具,故应认定原告与白连惠之间存在该25.1万元的借贷关系。因原告主张其通过白淑华向白连惠出借款项,而白连惠账户曾陆续向白淑华及其丈夫转账计22.9万元,故应认定其中有白连惠偿还原告的款项;另原告白某从白连惠账户取款的2.1158万元,在无证据证明白连惠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亦应认定为白连惠对原告的还款。综上,上述白连惠向白淑华及其丈夫的转账及白某从白连惠账户的取款合计25.0158万元中,即使白连惠的转款中确有出借给白淑华的款项10万元,并于生前免除了白淑华该10万元债务,仍有15.0158万元(25.0158万元-10万元)应认定为白连惠偿还原告的款项,故应认定白连惠尚欠原告借款10.0842万元(25.1万元-15.058万元),该款项应当偿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被告李某继承了白连惠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因被上诉人白某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其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应撤销原判,维持(2019)辽020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的请求,不予审理。且因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亦不得因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而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故对被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上诉人李某原审中已经认可由白淑华及其丈夫徐前明在白连惠支付购房款的对应时日分多次取款共计25.1万元系白连惠的借款,且对白某提供的《还款承诺》及两份《借条》上白连惠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有证据证明白某出售房屋后,向白淑华转账了24.5万元,故原判认定该款项系白连惠向白某所借具有证据佐证,而上诉人李某认为该款项系白连惠与白淑华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至于白连惠向白淑华及其丈夫的转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为22.9万元,无据证实还存在其他的转款,故原审认定该款中除白连惠明确免除的10万元外,其他款项为偿还白某的借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国强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缪明
书记员郑爽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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