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1民终4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婷、董艳青,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香,女,193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峰,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阳,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民,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山生前与田某香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4人,即长子王某阳、次子王某明、女儿王某民、三子王某。2020年6月22日王某山去世。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某遗嘱人王某山性别男民族汉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xx镇院某某本人因年事已高可能随时会发生不测,担心去世后各继承人因遗产分割发生争执故自愿某遗嘱如下:1.我和我妻在济南市历城区xx镇院某某xx号有院落住宅一处,面积253.16平米,此处房产已于2013年赠予小儿子王某其他人无权分争。2.我和我妻现有存款43万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xx支行包括以后逐年累积增加的存款去世后剩余的所有存款归我所有份额全部由王某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分争。3.家中其他物品财产归我所有份额一并由王某继承。本人在此明确订某本遗嘱时头脑清醒、思维正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纯属自愿并无胁迫,此遗嘱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某遗嘱人王某山遗嘱执行人王某2020年5月3日。王某并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该录像显示:在场人只有王某山和王某,王某在翻看上述遗嘱,并问“老爸,这是你写的东西是吧,你个人写的?”王某山回答“嗯”;王某问“现在脑子清醒吗,不糊涂吧?”;王某山回答“不糊涂”;王某问“这是你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是吧?”;王某山回答“嗯”。王某对该遗嘱的收到经过和录像的形成进行陈述:2020年5月2日,田某香给王某打电话称有个大姨去世,让王某去一趟,5月3日王某到王某山家,田某香不在家,只有王某山自己在家,王某看了看王某山就与王某阳出去了;回来后还是王某山自己在家,王某山拿出遗嘱给王某并让王某收藏好,王某觉得事情比较大,就给王某山录了像。对上述遗嘱,田某香、王某阳、王某民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王某山所写,该遗嘱形式书写流利,逻辑严谨,内容思维清晰,由其是最后部分用词更像是法律专业术语,遗嘱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3日,此时王某山的身体处于严重病态;出于受文化程度等因素限制及田某香与王某山共同生活十几年的相互了解,田某香认为王某山不可能写出这样内容的遗嘱,且退一步讲假设遗嘱成某,遗嘱中确某的遗产中的存款是在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不包括其他银行;田某香对遗嘱一事并不知情,故王某所持遗嘱涉嫌造假,如确定是造假,应依法剥夺其继承权。对录像,田某香和王某阳、王某民亦均不予认可,认为录像中并没有王某山书写遗嘱的过程,只是人手持已写好的遗嘱在翻动,王某山并没有仔细查看遗嘱内容,也没有向王某山宣读遗嘱内容,从王某山的表情看,应当认为是对询问人的意思并不是很清楚,不能证明王某的证明目的。田某香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1.对遗嘱全篇内容(含签名)是否是王某山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2.对遗嘱中王某山的签名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遗嘱内容和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申请司法鉴定;3.对录像是否经过剪辑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xxx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20年12月18日,山东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20】终字第xxxx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对第1项鉴定申请,因无法提供双方共同质证通过的与遗嘱内容相同的王某山书写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仅根据目前提供的签名样本(法院调取王某山签字的银行凭证进行比对),无法做出鉴定意见;第2、3项鉴定申请不属于该鉴定机构受案范围,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鉴定机构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经质证,双方对该告知书均无异议,王某认为上述鉴定均是田某香提出的申请,其申请内容大于提交的检材样本,导致无法鉴定,与本案无关;其申请的内容不在该鉴定机构的受案范围,不是王某导致的,田某香对自己的主张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田某香、王某阳、王某民认为王某提交的遗嘱有明显的瑕疵,王某有义务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田某香为还原遗嘱的真伪提出对该遗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且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应的检材,鉴于技术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并不能因此认为王某提交的遗嘱是完全真实的。退一步讲,假设该遗嘱是真实的,该遗嘱第2条王某山做出的遗产分割内容仅限于农业银行xx支行的存款在花费后剩余部分归王某山的份额,除此之外王某无权主张对王某山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另查明,王某山去世时,王某山在农商行xx支行有存单存款31万元本金(后被田某香支取)、田某香在农商行xx支付有存单存款20万元本金,现均在田某香处,田某香认为遗嘱中未涉及的8万元存款是其个人存款,是王某明给付的养老钱,与王某山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某山去世时,其在xx农业银行的工资卡中尚有余额4500元,现在田某香处。王某山去世后,社保机构发放至田某香名下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其他一次性金额共计72082元。王某称王某山的丧葬事宜是其办理的,田某香给其7000元,其支出4000元。田某香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她除了给王某7000元,还给了其他办事人员1000元,共支出8000元,王某、王某阳、王某民对此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72082元中,尚剩余64082元,其中在王某处3000元、在田某香处61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某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某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上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某的遗嘱,应当由两上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王某提交的遗嘱,田某香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嘱是否是王某山本人所写申请鉴定,但因仅根据双方共同质证通过的样本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涉案遗嘱是否是王某山亲笔书写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王某虽然提供了录像,但录像中并无王某山亲笔书写遗嘱的情形,整个录像中也没有提到遗嘱的内容,也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在场见证。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应当对遗嘱从严把握。首先王某山小学文化程度,而涉案遗嘱通篇书写流畅、用语严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王某山能否亲笔写出如此内容的遗嘱让人存疑;其次,假如如此严谨的涉案遗嘱真是王某山真实意思表示并亲笔书写,王某山肯定经过了深思熟虑,且涉案遗嘱中提及了其和王某的内容均准确,但涉及到银行存款43万元的存款银行却是错误的,让人不解,遗嘱中提到的农业银行是王某山的工资发放银行、涉案43万元的存款银行系农商银行,二者是不同的银行,且王某山和田某香近几年在该农商银行处有多张存单,大都是一年期,且大都是在到期时亲自办理的支取或转存手续,故王某山对存款银行应是比较熟悉的,但遗嘱中的存款银行错误不符常理。综上,涉案遗嘱是王某山亲笔书写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让人信服,对涉案遗产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要求分割的是王某山所有份额的银行存款本金及王某山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和其他一次性金额。一次性救济费是为了保障死者近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发放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但可以按照遗产进行分配。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涉案财产共计578582元(51万元+4500元+64082元),田某香无证据证明其中有其个人财产,应均为其与王某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田某香所有,另一半289291元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故每人分得57858.20元(289291元÷5)。其中王某已占有3000元,田某香还应给付王某54858.20元。王某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田某香承担250元、王某承担250元。综上,判决:一、田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54858.20元;二、田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阳57858.20元;三、田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明57858.20元;四、田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民57858.20元;五、田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财产保全保险费250元;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王某负担868元,田某香、王某阳、王某明、王某民各负担564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由王某、田某香、王某阳、王某明、王某民各负担319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为证明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被继承人王某山于2020年5月3日所留的自书遗嘱及王某录制的视频。经质证,田某香、王某民、王某阳均不认可,田某香提出其已和王某山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凭其对王某山的了解,王某山受文化程度的限制不可能写出这样逻辑严谨、思维缜密、专业性很强的遗嘱,且2020年5月3日王某山已身患重病,思维已不清晰,王某涉嫌伪造假遗嘱,应剥夺其继承权。同时田某香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遗嘱的全部内容包含王某山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田某香为配合司法鉴定对比对样本的要求,提交了王某山生前所留的记录本、记账本、通信单据、诊疗记录等6份包含王某山笔迹的比对样本,经质证,王某对以上对比样本均不予认可;王某提供了王某山书于2013年书写的遗书作为比对样本,经质证,田某香不予认可。另外,经田某香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30份王某山在银行办理存款时的签名材料,经质证,王某对法院调取的比对检材予以认可,但司法鉴定机构认为仅根据目前提供的签名样本,无法对田某香申请的遗嘱的全部内容包含王某山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终止了鉴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田某香作为80多岁的居家老太太的实际生活情况,依法认定田某香在提供比对样本方面已尽到了力所能及的努力。另外,王某提交的2020年5月3日的视频录像并未显示涉案遗嘱的书写过程,不能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王某提交:2020年3月22的视频录像显示王某山表示“俺活着能用多少用多少,花剩下的才是你们的”;田某香、王某民、王某明、王某阳对该遗嘱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有明显瑕疵,王某山不可能不顾及老伴今后的生活,而将遗产全部留给王某。综合以上情况,本院依法对该遗嘱进行综合审查。第一,田某香与王某山系共同生活了近六十年的原配夫妻,双方共同养育了三子一女,历尽艰辛,田某香年逾七十时还打工挣钱,双方携手白头到老,建某了稳固深厚的夫妻感情,田某香一直陪伴照顾王某山至生命的尽头。2020年5月3日,王某山已系84岁的高龄老人,且患有重病(2020年6月22日去世),按生活常理,王某山即使要留下遗嘱,也不可能不念及老伴今后的生活如何安顿,也应向老伴告知或商议某遗嘱的有关事宜。王某提交的涉案遗嘱,将田某香和王某山正在居住使用的院落住宅、存款及其他财物均让王某一人继承,特别是遗嘱第二条关于存款这样表述“我和我妻现有存款43万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xx支行,包括以后逐年累积增加的存款、去世后剩余的所有存款归我所有份额全部由王某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分争。”特别其中“包括以后逐年累积增加的存款、去世后剩余的所有存款归我所有份额全部由王某一人继承”显示出王某山对老伴田某香今后的生活未有丝毫顾及和关照,与亲情不符,与60年来相依为命的夫妻感情不符。该遗嘱内容是否王某山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第二,该遗嘱,通篇书写流畅、用语严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王某山能否亲笔写出如此内容的遗嘱让人存疑。王某山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后一直生活在济南市历城区xx街道院某某家中。根据王某山的认知水平,其在遗嘱最后一段表述“本人在此明确,订某本遗嘱时头脑清醒、思维正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纯属自愿并无胁迫,此遗嘱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特别其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极其专业的法律语言,能否出自王某山之口,让人难以信服。第三,该遗嘱,将老伴关系表述为“我和我妻”,并准确写明了王某的身份号,写明了王某为“遗嘱执行人”,以上这些言语和行为均与王某山的年龄、认知水平和生活环境不相匹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王某山自身的年龄和文化程度,一审法认定涉案遗嘱是王某山亲笔书写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让人信服,从而对涉案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翠荣
法官助理袁方
书记员庞某涛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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