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3等与甘某5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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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6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1,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2,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3,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瑞丽,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4,男,1952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5,女,1955年7月3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某8与前妻生育一子甘某3。后甘某8与谭某1结婚,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甘某4、甘某1、甘某9、甘某5。甘某3与谭某1未形成抚养关系。谭某1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甘某8于2019年2月25日去世。甘某9与张某2生育一子甘某2,于2009年9月5日离婚,后甘某9未再婚。甘某9于2020年10月31日去世。
2207号房屋登记在谭某1名下,系甘某8与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6月22日,谭某1立自书遗嘱,记载:“立遗嘱人:谭某1……我立本遗嘱将属我所有的房产做如下处理:一、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2007号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登记人为我本人,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甘某4个人所有。立遗嘱人:谭某12016年6月22日。鉴证人:侯某1,侯某2。”
2018年2月4日,谭某1又立自书遗嘱两份,其中一份记载:“立遗嘱人:谭某1……我的遗嘱是:坐落在丰台区×××2207号住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我是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在我辞世后,住宅所有产权全部由我的儿子甘某4继承。我曾在2016年6月22日作出相同遗嘱时,错将住宅门牌号写成2007,在此声明更正。立遗嘱人:谭某1。2018年2月4日。见证人:侯某2、康某1。”另一份记载:“立遗嘱人:谭某1……我的遗嘱是:我与丈夫甘某8共有财产按法律规定我的占有份额全部由我儿子甘某4继承。立遗嘱人:谭某1。2018年2月4日。见证人:侯某2、康某1。”
2016年6月28日,甘某8留有代书遗嘱,记载:“立遗嘱人:甘某8……我的遗嘱是:1.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2207号住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是我的妻子谭某1和我共有,各占50%,在我辞世后,我在×××2207号住宅的所有产权由我儿子甘某4继承。2.本遗嘱一式两份,我和甘某4各执一份。3.说明:我双手抖动,不能写字,请见证人张某1女士代写,由我口述。”遗嘱下方“立遗嘱人,2016年6月28日”系代书人张某1书写,“甘某8”系甘某8书写。下方有两个见证人张某1、宗某1签名及签署日期,张某1在自己名字上按捺指印,宗某1在自己名字旁按捺两枚指印。
庭审中,张某1、宗某1出庭作证,甘某4亦提交了甘某8代书遗嘱的录像,以证明遗嘱真实性。
庭审中,康某1出庭作证,欲证明2018年2月4日谭某1自书书写了两份遗嘱,谭某1意识清醒。
另查,甘某8名下银行存款有:
①华夏银行尾号1460卡余额7215108.25元;
②民生银行尾号6580卡300万元理财本息,以到期后银行查询本息金额为准;
③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865卡余额708312.75元;
④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923卡余额1073144.13元。
上述甘某8的银行卡均在甘某1处。甘某4、甘某1、甘某2均认为甘某8名下存款及理财系甘某8与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甘某3认为甘某8名下存款及理财系甘某8的个人财产。
谭某1名下银行存款有:
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659卡余额10419.55元,甘某4、甘某1、甘某2表示甘某1为谭某1养老送终,谭某1名下存款已用于其丧葬事宜,故均不要求分割此款项。
谭某1的抚恤金213374元,由甘某12019年3月7日领取。甘某1主张抚恤金已于2019年1月3日、2月2日给了甘某4共20万元,甘某4表示否认,称其与甘某1有其他借贷关系。甘某4、甘某1、甘某2表示抚恤金应在甘某4、甘某1、甘某2、甘某5之间平均分割,甘某3表示抚恤金应在甘某8、甘某4、甘某1、甘某2、甘某5之间平均分割后,甘某8分得的部分,甘某3有权继承。
2019年3月12日,甘某1从甘某8民生银行卡中拿出100万元,在甘某4、甘某1、甘某9、甘某5、甘某3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各得20万元,甘某5的20万元由甘某1保管,但被甘某1用于购买甘某8在北京市九公山长城纪念林墓地。甘某4、甘某3要求上述100万元应计入遗产总额,依法进行分割。甘某1、甘某2认为100万元已在继承人中进行分割,不应重新计入遗产总额,重新分割。
2019年3月29日,甘某1为甘某8、谭某1购买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支出29406元。甘某1要求上述费用从遗产中扣除。甘某4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已从甘某8民生银行卡中直接支付,不应从遗产中扣除。
2019年7月24日,甘某1、甘某9为甘某8重新购买北京市九公山长城纪念林墓地,支付812700元,812700元的构成为甘某1于2019年3月12日从甘某8华夏银行卡中支出的54万元,甘某5保存在甘某1处的20万元,甘某1垫付的5700元以及甘某9垫付的67000元。甘某1、甘某9要求垫付的费用从遗产中扣除。甘某4、甘某3不予认可,认为在已经为甘某8、谭某1购买了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的情况下,未与其他继承人商量,再次高价购买北京市九公山长城纪念林墓地,无此必要,且甘某1未提供墓地购买合同,故不同意甘某1、甘某9垫付的费用从遗产中扣除,54万元应重新计入遗产总额。
甘某1在甘某8去世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保姆支付工资2万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甘某4、甘某3不予认可,认为该2万元系甘某1于2019年3月8日从甘某8华夏银行卡中转出,不应从遗产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谭某1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8年2月4日立自书遗嘱三份,遗嘱均由谭某1亲笔书写,签名及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为有效遗嘱。甘某1、甘某2、甘某3认为谭某1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遗嘱无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甘某8于2016年6月28日所立代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甘某8以及两名见证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为有效遗嘱。甘某1、甘某2、甘某3认为甘某8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见证人身份不符,从而遗嘱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207号房屋系甘某8与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甘某8与谭某1去世后,依照二人的遗嘱,2207号房屋由甘某4继承。故甘某4要求2207号房屋由其继承,要求各继承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甘某8在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名下的存款及理财,系甘某8与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甘某8所占部分由甘某4、甘某1、甘某9、甘某5、甘某3继承,甘某9去世后,其从甘某8处继承的遗产由甘某2继承。谭某1所占部分依据谭某1所立遗嘱,由甘某4继承。甘某1擅自做主给甘某4、甘某9、甘某3转账各20万元,应重新计入遗产依法分割。甘某1支取甘某8银行卡内74万元用于重新购买北京市九公山长城纪念林墓地,未与甘某4、甘某3协商,且未提供墓地购买合同,仅提交墓地发票,甘某8、谭某1亦未葬在此墓地,故对此74万元,应重新计入遗产依法分割。抚恤金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以在被继承人近亲属间进行分配。谭某1的抚恤金于2019年3月7日下发,甘某8已去世,其近亲属为甘某4、甘某1、甘某9、甘某5。甘某9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甘某2系谭某1之孙,故谭某1的抚恤金在甘某4、甘某1、甘某2、甘某5之间进行平均分配。甘某3称谭某1的抚恤金甘某8应当享有,继而甘某3有继承的权利,法院不予采纳。甘某1称抚恤金已支付给甘某420万元,时间在抚恤金下发之前,不符合平常逻辑,法院不予采信。

甘某3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甘某8名下存款应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分割继承;2.改判甘某8账户内的丧葬费、抚恤金为其个人所有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改判谭某1的遗产和抚恤金由甘某8继承必要份额;4.改判甘某8的遗嘱无效;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甘某8名下所有账户内的存款均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与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二、我认为本案所涉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不满足法定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应为无效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三、认可案涉房屋是甘某8与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四、甘某8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谭某1已经去世了,该部分遗产应作为甘某8的个人遗产由各继承人均分;五、谭某1去世后同样存在抚恤金,甘某8作为其配偶应对此有继承权,故甘某8去世后,我对此也应有继承的权利。此外,甘某5现在下落不明多年,一审法院将甘某5应继承的抚恤金交由甘某1保管我不认可,应进行冻结或保全,不能由甘某1继续持有。
甘某3就甘某1、甘某2之上诉请求与理由,发表如下意见:谭某1有无精神病无法论证,我和谭某1没有一起居住生活过,所以不清楚,因此谭某1所做遗嘱的效力我不发表意见。但甘某8的遗嘱是无效的,因为甘某8在自书遗嘱时代书人张某1是甘某4找来的保姆,既是记录人也是见证人,我认为存在利害关系,宗某1作为甘某8遗嘱的见证人一审也表示自己是甘某4的多年好友,因此其本身不符合见证人的资格要求,且遗嘱上并没有捺印也没有写明年月日,故甘某8所立遗嘱无效。
甘某1、甘某2就甘某3之上诉请求与理由,发表如下意见:1.甘某3认为甘某8的遗嘱无效且按照法定继承我方认可;2.我方对甘某3关于甘某8和谭某1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意见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甘某3对于甘某8应分得谭某1抚恤金的主张我方不认可,谭某1的抚恤金领取时间是2019年3月7日,此时甘某8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甘某3要求分割甘某8的抚恤金我方不持异议;4.关于甘某3所说的甘某1领取了甘某5所分得的费用,我方认为甘某5的该项权利经过司法程序且有法律文书记录在案,是一项甘某5可以随时行使的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此安排不应提出异议;5.一审法院对于甘某8名下的财产属于其与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不同意甘某3的相关意见。
甘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如下意见:1.关于案涉遗嘱效力。谭某1、甘某8所立遗嘱有效,二人均具有行为能力。甘某8所立遗嘱已经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遗嘱内容是甘某8自己打印生成,甘某8在订立遗嘱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掌管的1300多万元财产进行投资理财及甘某8每月支付保姆工资均可看出其具有行为能力。关于谭某1的抑郁状态,我认为每个人在有压力时都有,不能证明其没有行为能力,且一审法院也询问过双方是否需要司法鉴定,但双方都表示不需要鉴定。各份遗嘱都表明了相关财产是给我的,并没有给其他子女的意思。2.案涉财产属于二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甘某3无法证明二被继承人施行的是分别所有制,且遗嘱也能证明财产是其二人共同财产。3.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我对于二被继承人也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甘某1主张自己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我不认可。4.甘某8的丧葬费问题,一审各方均未提出,因此对于甘某8的丧葬费、抚恤金的情况我不清楚,但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5.一审法院对于谭某1的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正确。6.一审法院处理甘某5应得的遗产份额的方式我亦认可。
甘某5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甘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甘某8与谭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对于二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分配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一,甘某3上诉认为甘某8与谭某1生前曾签订“分居协议”,故二人去世后所遗留财产为各自名下个人财产。甘某3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曾提交甘某8与谭某1所订立的上述协议副本,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甘某8的香港身份证件等证据,欲证明前述上诉主张。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院认为,甘某3所提交的“分居协议”并非原件,且本案其他当事人均否认“分居协议”的存在,不认可前述“分居协议”的真实性,谭某1在本案所涉自书遗嘱中,亦曾写明其与甘某8之间存有夫妻共同财产,故甘某3在本案一、二审所提交之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未予认定被继承人甘某8与谭某1婚姻期间采取分别财产制,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甘某3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中,甘某4提交了谭某1所写自书遗嘱与甘某8所立代书遗嘱。其中,谭某1所立自书遗嘱上均有两位见证人之签名;甘某8所立代书遗嘱上亦有两位见证人之签名,并配有甘某8立遗嘱时的录像。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于本案所涉遗嘱效力问题作如下分析:1.关于甘某8与谭某1精神状态问题。本案中,甘某3、甘某1、甘某2在其上诉状中均认为甘某8与谭某1在立遗嘱时均不具行为能力。本院经核查一审庭审笔录,在一审中,法官已经明确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就案涉遗嘱提起行为能力鉴定,各方当事人包括本案的三上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认为本案二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理据较为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遗嘱见证人资格问题。一审中甘某8所立代书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甘某3、甘某1与甘某2在其上诉状中均认为甘某8所立代书遗嘱见证人不具有法定见证人资格,但本案三上诉人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结合两位见证人在法庭上接受质询的情况,认定此二人与案涉遗嘱中的继承人甘某4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见证人资格,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与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谭某1所立自书遗嘱与甘某8所立代书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甘某3、甘某1、甘某2相关上诉请求与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实难予以采信。关于甘某1、甘某2所称,甘某4并未提交谭某1立自书遗嘱时录像一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之要求,并未包含对于遗嘱形成过程予以同步录像,甘某4是否提交录像,不影响谭某1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且本案所涉谭某1自书遗嘱上还有见证人之签名,一审中见证人之一康某1亦曾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参考出庭证人所做证言,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谭某1自书遗嘱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甘某1、甘某2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遗嘱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于二被继承人所留之财产,遗嘱中涉及的部分按照遗嘱内容予以分割,剩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谭某1、甘某8之抚恤金、丧葬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之抚恤金、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但考虑到前述费用的性质,一审法院比照遗产予以分割,未尝不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甘某1、甘某2上诉所称墓地费用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为父母选择墓地已经获得所有继承人之同意,故其使用父母遗产购买墓地之行为没有正当性继承,本院对于其相关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关于甘某1方上诉称甘某1应甘某4之要求,曾向甘某4转账2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甘某1方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某1、甘某2、甘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00元,由甘某1、甘某2共同负担250元(甘某1已交纳),由甘某3负担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0元,由甘某1、甘某2共同负担52150元(甘某1已交纳),由甘某3负担52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刘艳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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