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粤01民终9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纤童,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黄某某于1957年6月18日出生,于2011年9月15日去世。张某与黄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黄某2、黄某1、黄某3。黄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黄某2、黄某1、黄某3。庭审时,张某、黄某2、黄某1、黄某3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某某遗产的继承,仅表示黄某某未留下遗产。关于黄某某遗产的事实现无法认定。
2008年10月7日,黄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元正,¥485000元正,在一年内还清。借款人:黄某某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13日,黄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正,¥265000元正,在两年内还清。借款人:黄某某2008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20日,黄某1在前述两份借条上“借款人黄某某”一栏上方签名。
陈某陈述其与被继承人黄某某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双方有建设施工的合作,上述两笔借款实际属于黄某某拖欠陈某的工程款转化而来,并称黄某某去世后,黄某1于2011年11月20日在两张借条上补签名“黄某12011.11.20”为确认借款事实,张某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还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还款10万元;黄某1于2011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款方式向陈某还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3日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存现方式向陈某还款3000元;上述四笔还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月3日开始重新计算。张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表示不清楚黄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往来,不确认涉案的两笔借款为拖欠的工程款所转化,且拖欠工程款的主体是新华粮食管理所,黄某某只是该粮食所的工作人员,主张两张借条是黄某某因欠下赌债而签订的,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有实际交付,陈某提及的两笔银行转账不属于张某、黄某1、黄某2、黄某3为黄某某清偿债务,即使有转账汇款,诉讼时效亦早已超过,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两笔银行存现是张某、黄某1、黄某2、黄某3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以及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两张借条分别订立于2008年10月7日和2008年10月1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二年,故涉案的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分别为2009年10月7日和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三年,至2012年10月7日和2013年10月13日止。黄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去世后,陈某知晓该情况,且有向黄某某的继承人追索涉案借款,黄某1于2011年11月20日在涉案的两张《借条》签名,视为其作为黄某某的继承人对于黄某某的债务予以确认,张某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及黄某1通过银行柜台存现10万元均为履行继承人的清偿债务之义务,2013年9月4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还款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6年9月4日。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于2020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黄某1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20年1月3日自愿偿还借款,应视为黄某1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经张某、黄某2、黄某3同意或追认,对张某、黄某2、黄某3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陈某要求张某、黄某2、黄某3清偿借款本金447000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陈某主张黄某某向其借款75万元及张某、黄某1偿还黄某某的债务303000元,提供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短信记录等为据,且对于借款来源作出了一定的合理解释,陈某已尽到了其举证责任。张某、黄某1、黄某2、黄某3抗辩称涉案借款为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某、黄某1对于其还款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结合陈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采信陈某的主张。陈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黄某某已经去世,黄某1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黄某1未表示放弃继承黄某某的遗产,黄某1亦应继承黄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陈某借款本金447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中,陈某起诉主张黄某某于2008年10月分两次合计向其借款75万元,提供了由黄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短信记录等,并结合黄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去世后,黄某某的妻子张某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9月4日各还款10万元,黄某某的儿子黄某1于2011年1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20年1月3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采纳陈某的主张,确认黄某某尚欠陈某477000元未归还的依据充分。黄某1上诉否认黄某某的借款非黄某某的个人借款,但未能对张某作为黄某某的妻子及其作为黄某某的儿子,在黄某某去世后向陈某还款的事实做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黄某1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黄某1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陈某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给黄某某的《收据》,黄某1主张陈某于2009年4月29日收到黄某某的5万元还款。鉴于陈某对上述还款未有合理解释,本院采纳黄某1的主张,确认黄某某已偿还5万元借款。第二,陈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黄某某出具的《收据》,黄某1主张陈某于2010年12月25日向黄某某借款10万元。鉴于黄某1主张陈某借款的情况与本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陈某对黄某1的主张不予确认,故本案不予调处。第三,陈某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给黄某1的《收据》的问题,陈某表示为笔误,认为是张某于2013年9月4日返还的10万元。审查2013年9月14日及2013年9月4日的还款人及还款时间不相同,陈某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黄某1的主张予以采纳,即认定黄某1已代黄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
关于陈某要求张某、黄某2、黄某3清偿本金447000元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明确的认定和处理,论证有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陈某在一审时主张案涉借款为黄某某拖欠的工程款转化而来,二审时却又另行主张黄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黄某某的借款用途属于家庭开支,要求张某、黄某2、黄某3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张某、黄某2、黄某3作为黄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仍需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黄某12011年11月20日在案涉两张借条上签名的性质问题,应视为黄某1对黄某某债务的确认,陈某上诉主张黄某1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1在2011年已清楚黄某某尚有对外债务,并签名确认,其于2013年办理公证,放弃继承黄某某的遗产,损害了陈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黄某1仍然应该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黄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黄某1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理由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陈某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律师调查令申请及证据不予采纳及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3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3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黄某2、黄某3、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陈某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9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黄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陈某负担4002.5元,张某、黄某2、黄某3、黄某1负担40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书记员龙劲文
梁珊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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