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10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汉族,驾驶员,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甘肃周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汉族,正宁县妇联主席,住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庆阳分行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张某1、刘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所对应的开户人身份信息与本案刘某1的身份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甘肃迪安同享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甘迪安[2021]文书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经张某1申请、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某1予以认可,张某1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张某1虽对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张某1在其提交的鉴定申请及二审庭审中均未对借条中其本人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该借条系电脑合成的复制件,且鉴定开始前,本院与张某1本人电话确认鉴定项目和费用时,张某1电话称其仅对借条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故对张某1的异议不予采纳。张某1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证据2落款日期无具体年份,无法确定欠条出具日期,刘某1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3仅证实张某1母亲因病进行医治,并不足以证实该期间张某1无法出具借条,且案涉借条经鉴定确系“直接书写形成”,并非张某1所主张的电脑合成制作,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张某2与张某1系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刘某1亦对证人证言的部分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其欲证实张某2未经张某1授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经张某1申请,本院委托甘肃迪安同享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款金额为7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署名为张某1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甘肃迪安同享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甘迪安[2021]文书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5.12”的借条上的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
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张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分五次向刘某1名下×××工商银行卡现金存入300元、10000元、10000元、8700元、1000元,共计3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70000元借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案涉70000元借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案涉70000元借条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故案涉借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张某1提出案涉借条系电脑合成打印,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2%,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刘某1要求张某1归还借款并按此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1向刘某1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刘某1还款30000元,双方对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张某1向刘某1归还的3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经核算,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7051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共计8个月,70000元×8个月×1.2%=6720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12天,70000元×1.2%×12个月÷365×12天≈331元),抵充后剩余22949元应用于抵充本金,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7051元应由张某1继续清偿,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张某1虽上诉称其已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陈述何时归还以及归还本息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主张案涉借款本息已经归清的张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二审庭审核实,一审卷宗留存的张某1手机号码与张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且张某1父亲张某2称张某1在未收到起诉状前就已知道张某1被刘某1起诉一事,表明张某1已知道案涉诉讼相关事宜,张某2亦认可其受张某1委托领取诉讼材料后向张某1进行了告知,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曾向张某1告知过诉讼相关事宜以及张某1知悉开庭事宜。张某1作为被告,有义务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开庭当日张某1未到庭,而张某2到庭并提交了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基于张某1与张某2的父子关系、张某2提交的委托手续以及前期诉讼材料由张某2代为领取的事实,允许张某2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张某1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后,张某1提出上诉,并未因此实际侵害其诉讼权利,故张某1以其未委托张某2参与诉讼为由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作判决本无不当,但因张某1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法释〔2015〕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9)甘1002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刘某1借款本金47051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60元,合计5920元,由张某1负担4144元、刘某1负担1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卢小栋
审判员杨立锋
书记员张婷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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