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陈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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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8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系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浑南区法院递交离婚起诉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婚生子一直和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婚生子尚年幼,继续与被告方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由被告陈某1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钻戒一枚、金项链两条、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和金戒指一枚,及共同存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对钻戒一枚、金项链两条、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和金戒指一枚进行平均分割,法院指示双方自行到金店,以克重为基准,按市场价计算,对饰品进行平均分割,法院对此不在判项中进行处理;关于存款的12万元,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为婚生子交纳的各项费用收据,得出为婚生子花费16158元,剩余103842元中,被告自己用于生活的花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192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子陈某2(××××年××月××日出生)归被告陈某1抚养,原告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年××月起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分割后的夫妻共同存款5192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陈某1承担1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因婚生子系未满八周岁的幼童,自出生以来长期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关于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扣除婚生子花费16158元,剩余103842元中由双方平均分割,认定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51921元以及对饰品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马晓玲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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