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豫1527民初2996号
原告:杜某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高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高某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杜某某工程款壹万陆仟陆百元。欠款人高某”另查明,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上述款项中的部分或全部欠款。以上查明事实有被告高某书写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于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欠付原告杜某某的劳务款合计16600元,故,被告高某应当履行支付欠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劳务报酬16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已经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卓珂
书记员黄娅雯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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