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孙某2等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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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811民初1955号

原告:孙某1,女,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孙某2,女,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21年7月10日死亡,其前妻贾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死亡。孙某某与贾某某共有两个女儿,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2。被继承人孙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贾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与被告刘某再婚。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与被告刘某共同共有一套位于老边区繁荣路西25-6号3单元29号、产权证号为辽(2019)营口市不动产产权第0029377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在营口市老边区有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两处。其中一处房屋面积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号,其中一处房屋面积12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号。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共同认可,位于老边区繁荣路西25-6号3单元29号、产权证号为辽(2019)营口市不动产产权第0029377号房屋由被告刘某继承。位于营口市老边区面积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号房屋由原告孙某1继承,位于营口市老边区面积12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号房屋由原告孙某2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孙某1、孙某2及被告刘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能够协商处理,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照《》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原告孙某1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位于营口市老边区、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号、面积84平方米房屋)享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原告孙某2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位于营口市老边区、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号、面积128.3平方米房屋)享有继承权;
三、被告刘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与被告刘某共同共有的位于老边区繁荣路西25-6号3单元29号、产权证号辽(2019)营口市不动产产权第0029377号房屋享有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1020元,由原告孙某2负担10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天伟
书记员刘长清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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