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某1、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08字数 6688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粤01民终9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1,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2,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凤燕,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3,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4,男,201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理人:丘某3(丘某4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丘某3与被继承人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丘某4,丘某1、丘某2为丘某某的父母亲。丘某某因病于2019年11月26日去世,死亡原因为腹腔出血。丘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丘某某生前未立有遗赠扶养协议。
丘某1、丘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财产处置遗嘱》,遗嘱内容记载如下:“立遗嘱人:丘某某,遗嘱财产继承人:丘某1。一、遗嘱财产情况:1.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XXXXXXXXXX名苑2栋603房(房权证号:03××53),该房屋系丘某某向广州市恒隆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所得,系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新城××自××路××单元××房(认购书编号:946D1705291051号),该房屋系丘某某与丘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4月30日以丘某某与丘某3的名义向丰顺县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二、遗嘱财产处理:1.丘某某现立遗嘱:愿意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XXXXXXXXXX名苑2栋603房(房权证号:03××53)在丘某某去世后由父亲丘某1继承该房产的100%的所有权份额,愿意将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新城××自××路××单元××房(认购书编号:946D1705291051号)在丘某某去世后由父亲丘某1继承该房产的50%的所有权份额。2.丘某某可视情况变更,单方面撤销上述遗嘱意思表示,撤销遗嘱应以书面的方式行使。三、遗嘱的成立及生效。遗嘱经丘某某签字时成立,在丘某某去世时即生效。”丘某1、丘某2并提交了录像一份拟证明《财产处置遗嘱》由丘某某书写。

关于《财产处置遗嘱》,丘某3、丘某4认可由丘某某抄写,但不认可该遗嘱的合法性,认为该遗嘱是丘某1、丘某2及丘某1、丘某2其他子女诱骗病危且丧失行为能力、辨别能力的丘某某抄写亲属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并非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缺乏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属于无效遗嘱,不同意按照该遗嘱处理遗产。丘某1、丘某2认为,该遗嘱是丘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丘某某心智健全,遗嘱合法有效。丘某3、丘某4曾提出申请:1.对丘某1、丘某2提交的U盘中,画面外第三人的声音与丘某3、丘某4提供的视听资料中丘建论的声音进行鉴定比较,确认是否为同一人;2.对丘某某在2019年11月14日书写《财产处置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及该《财产处置遗嘱》是否为丘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鉴定。后,诉讼中,丘某3、丘某4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申请撤回该两项鉴定申请。
对于庭审中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分割意见的丘某某的遗产,一审法院列明如下:
1.花都603房,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XXX2栋603房(登记字号:花房0521876),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均确认该房于2011年购买,于2013年8月5日登记在丘某某名下,丘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支付了首付款187571元,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20年,丘某3与丘某某结婚后,两人共同偿还了贷款143800.11元,截至丘某某死亡之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283952.84元,该房共需还贷本息584880元。诉讼中,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均确认该房现值139万元。丘某3、丘某4主张该房婚后已还贷金额及婚姻关系期间升值部分为丘某某和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由丘某3享有50%,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丘某1、丘某2确认该房婚后已还贷金额及婚姻关系期间升值部分为丘某某和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其余部分属于丘某某的个人财产,应按照丘某某设立的遗嘱来继承,即由丘某1全部继承该房中属于丘某某的遗产部分。
2.丰顺401房,即位于广东省××汤××镇××村××·新城××路××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8)丰顺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008号),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均确认该房是丘某某与丘某3于2018年4月30日购买,首付款493744元,贷款32万元,预告登记在丘某某与丘某3两人名下,属于丘某3与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丘某某与丘某3各占50%的产权,截至丘某某死亡之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12366.33元。诉讼中,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均确认该房现值95万元。丘某3称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的贷款已由其支付,合计还款11166元,主张丘某某占有的50%份额扣除11166元后的部分属于丘某某的遗产,由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四人等额继承。丘某1、丘某2主张按丘某某设立的遗嘱来继承,即由丘某1全部继承属于丘某某的遗产部分,占该房产的50%。
3.丘某某个人名下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客户代码:182129259,资金账户:30×××02),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确认截至丘某某死亡之日该账户的资金现金价值为200239.10元,该款还在账户中。丘某3主张该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占有50%的份额,另外50%属于丘某某的遗产,由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等额继承。丘某1、丘某2则主张该资金为丘某某的个人财产,即便法院认定该资金为丘某3与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多分。
4.丘某某生前通过任职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68006111920190000106),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均确认该保险包含15万元的疾病身故保险金,丘某某因病去世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依保险受益人(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的统一授权,已将丘某某的身故保险金15万元付至丘某1账户。丘某3、丘某4主张该疾病身故保险金本质上是对被保险人先行垫付医药费的赔付,属于丘某3与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是否属于遗产由法庭依法认定,假如要分割,主张按保险的约定按受益人分配。丘某1、丘某2认为该疾病身故保险不属于丘某某的遗产,主张不予处理,如法庭处理,其认为该15万元为丘某某生前欠付的债务,丘某某住院治疗期限绑定丘某1的银行卡结算医疗费,其借款14万元给丘某某治疗,丘某1支付的医疗费应视为丘某某与丘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丘某1已经收取的15万元应视为首先向丘某1偿还债务。第二次庭审中,丘某3、丘某4明确不主张处理“被保险人丘某某之疾病身故保险赔偿金”。
5.丘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04的账户,截至丘某某死亡之日的账户余额为323.454元,丘某3、丘某4表示该账户于2019年11月27日余额为0元,无可分割,诉讼中,丘某1、丘某2同意对此不主张分割,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对于丘某某名下的债务,一审法院列明如下:
1.花都603房,截至丘某某死亡之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283952.84元。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均确认该债务属于丘某某的个人债务。丘某3、丘某4主张在等额继承丘某某遗产的情况下,由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等额承担贷款债务。丘某1、丘某2则主张按照遗嘱由丘某1继承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贷款债务。
2.丰顺401房,截至丘某某死亡之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12366.33元,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均确认该债务属于丘某某和丘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丘某某和丘某3各承担50%。丘某3、丘某4认为在等额分配属于丘某某的遗产的情况下,属于丘某某部分的债务由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等额承担,丘某1、丘某2主张由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等额承担丘某某该债务。
3.丘某某个人名下欠中国建设银行的“快e贷”债务,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均确认债务起始日为2019年8月1日,丘某某死亡后,由丘某1、丘某2偿还了120234元,“快e贷”债务已清偿。丘某3、丘某4表示未参与该笔贷款,认为属于丘某某的个人债务。丘某1、丘某2主张该债务为丘某某与丘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丘某3对丘某1、丘某2代为清偿的部分先予偿还。
4.丘某某个人名下欠招商银行的“闪电贷”债务,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均确认债务起始日为2019年10月23日,丘某某遗留该笔债务金额188878.11元未偿还。丘某3、丘某4表示未参与该笔贷款,认为属于丘某某的个人债务。丘某1、丘某2主张该债务为丘某某与丘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属于丘某某的个人债务。
另,丘某1、丘某2主张丘某3、丘某4对丘某某未尽心照顾,丘某1、丘某2生前与丘某某共同生活,缺乏劳动能力,对丘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分割遗产时多分或者予以照顾。丘某3主张丘某某生病住院期间,都由其往返医院照顾,丘某4现未满五周岁,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必须为其保留继承份额,应予以多分。丘某3自述其月收入3000元,丘某1、丘某2开设了五金店。丘某1、丘某2自述丘某2有养老保险,每月1000多元,丘某1每月有老人补助120多元,两人除了丘某某外,另生育有一儿一女,五金店是大儿子的,两人只是帮忙照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财产处置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继承人丘某某的遗产、债务范围及如何继承处理其遗产和债务。
关于焦点一,现丘某3、丘某4、丘某1、丘某2对涉案《财产处置遗嘱》是被继承人丘某某亲笔书写的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争议在于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首先,从形式上看,《财产处置遗嘱》由丘某某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注明了年、月、日,从丘某1、丘某2提交的视频中也可以清楚看到丘某某本人书写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有效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内容合法以及遗嘱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丘某某生前有工作单位,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虽然其立遗嘱时身患重病,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丘某某立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丘某3、丘某4并无提交证据推翻丘某1、丘某2的该证据,故《财产处置遗嘱》应认定为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遗嘱。丘某3、丘某4主张丘某1、丘某2及其他子女诱骗并未且丧失行为能力、辨别能力的丘某某抄写、《财产处置遗嘱》无效缺乏理据,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丘某1、丘某2对丘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丘某3对丘某某未尽扶养义务,丘某1、丘某2主张多分遗产,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丘某某生前未立有遗赠扶养协议。丘某1与丘某3生育的儿子丘某4在丘某某身故时尚未满四周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丘某某身故后,完全依靠其母丘某3抚养,丘某3收入不高,生活条件并不宽裕,丘某某在《财产处置遗嘱》并未为丘某4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将两处房产遗产均指定由丘某1继承,因此,在分配丘某某遗产时,应当为丘某4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丘某2与丘某1是夫妻关系,丘某某将其主要遗产指定由丘某1继承,丘某2与丘某1除丘某某外,两人另有其他子女可以履行赡养义务,丘某2每月也有1000多元养老保险金,两人有足够的生活来源,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为充分保障丘某某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丘某某的遗产及债务作如下认定处理:
关于丰顺401房,由丘某3与丘某某婚后购买,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丘某3与丘某某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即该房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丘某某的遗产。因丘某某未对丘某4保留必要的份额,酌定由丘某4继承该房中属于丘某某的遗产部分,即丘某4继承占有该房的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债务212366.33元,其中二分之一属于丘某3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二分之一属于丘某某遗留的债务,因酌定该房中属丘某某的遗产由丘某4继承,丘某3为丘某4的母亲,是其监护人,故该房属于丘某某的债务由其母丘某3承担。
关于花都603房,丘某某在《财产处置遗嘱》将花都603房的100%所有权份额指定由其父丘某1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据此,花都603房虽然是丘某某婚前购买,但该房由丘某某与丘某3婚后偿还了贷款143800.11元,无论哪方还贷,其所还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丘某3占有一半份额。该房屋的购房总成本为首期款+还贷总额=187571元+584880元=772451元,婚后共同还贷本息143800.11元,由丘某3与丘某某各占50%为71900.06元,婚后还贷本息占购房成本的付款比例为143800.11元÷772451元=18.62%,而房屋现值为139万元,扣除房屋购买总成本772451元,现增值617549元,按婚后还贷比例增值部分为114987.62元(617549元×18.62%),故该房中属于丘某3的个人财产部分应为:71900.06元+114987.62元÷2=129393.87元,其余部分属于丘某某的遗产。因此,花都603房由丘某1继承,相应的该房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由丘某1承担,由丘某1补偿丘某3129393.87元。
关于丘某某遗留的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证券资金(截至其死亡之日现金价值200239.10元,以实际现金价值为准),该资金发生在丘某某与丘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各占一半,属于丘某某的一半为丘某某的遗产,由丘某3、丘某4与丘某1、丘某2按法定继承方式均等继承。
关于丘某某遗留的其他债务,欠招商银行“闪电贷”188878.11元(未偿还),欠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120234元(已由丘某1、丘某2偿还),该两笔债务金额较大,以丘某某个人名义借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债务为丘某某与丘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考虑到丘某某的遗产情况,丘某某在明知其名下尚有债务仍未清偿的情况下,仍将两处房产指定由丘某1继承,而未处理其债务,于法于情于理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丘某1、丘某2主张按遗嘱继承丘某某的大部分遗产,又主张丘某某遗留的债务由其他继承人等额承担,显然对其他继承人有失公平,也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根据前述条款规定,丘某某的遗产本应先清偿其遗留的债务,且丘某某的遗产也足以清偿其遗留的债务,清偿后尚有较大结余。现因丘某1继承了丘某某的主要遗产,且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远超丘某某遗留的债务总额,故丘某某遗留的欠招商银行“闪电贷”188878.11元、欠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120234元(已由丘某1、丘某2偿还)均应由丘某1承担。
关于丘某某身故产生的保险赔偿金,不属于丘某某的遗产范围,且丘某3、丘某4已明确其不主张处理“被保险人丘某某之疾病身故保险赔偿金”,因此,对此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丘某1、丘某2称用其收取的15万元保险赔偿金抵扣其借款给丘某某治疗的14万元,不予采信,如确实发生丘某1、丘某2陈述的借款债务的,如前所述,丘某某的遗产原本足以清偿其所欠的债务,丘某1继承了丘某某的主要遗产,该债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本案为继承纠纷,丘某1、丘某2答辩主张丘某3协助其将丘某某的骨灰安葬至其户籍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发表评析意见如下:
关于丘某某遗留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证券资金(截至丘某某2019年11月26日现金价值200239.1元,以实际现金价值为准),一审法院鉴于该资金发生在丘某某与丘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各占一半,并将属于丘某某一半的财产为丘某某的遗产,由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均等继承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丘某1、丘某2上诉主张上述款项属于丘某某的个人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丘某某个人名下欠招商银行“闪电贷”的188878.11元,虽然该款项是以丘某某个人名义借取,但根据丘某3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丘某某在招商银行贷款的20万元通过证券交易的方式进入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的资金账户中,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丘某某遗留在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证券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丘某某欠招商银行“闪电贷”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比照平安证券广东分公司资金的处理原则,由丘某3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剩下的一半欠款,由丘某1、丘某2、丘某3、丘某4在继承丘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均等承担丘某某欠招商银行“闪电贷”的债务,各承担八分之一。
鉴于丘某1、丘某2已经代丘某某偿还欠建行银行的债务,且丘某1继承了丘某某的主要遗产,故本院采纳一审判决的观点,确认丘某某遗留建设银行“快e贷”的债务由丘某1承担。
丘某1、丘某2上诉要求在处分丰顺401房时应增加丘某4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于18周岁前不能交易的附加条件,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处。
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丘某1、丘某2关于招商银行“闪电贷”的上诉请求有理,对其理由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丘某1、丘某2其他上诉理由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07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继承人丘某某遗留的欠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债务由丘某1承担;丘某某遗留的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闪电贷”债务由丘某3、丘某4和丘某1、丘某2共同承担,丘某3负责偿还债务的八分之五(其中在继承丘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八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丘某4和丘某1、丘某2在继承丘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各自负责偿还债务的八分之一,丘某4需负担的债务由丘某3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9.14元,由丘某3、丘某4负担15364.57元,由丘某1、丘某2负担1536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丘某3、丘某4负担1110元,由丘某1、丘某2负担3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书记员龙劲文
梁珊

2021-08-04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