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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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辽1382民初3530号

原告:林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广驰,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2008年6月,原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份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本案被告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同年6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但对于坐落于凌源市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凌村房字第××号)前无证门房(4米×8米)、无证车库(4米×15米)、本村一院落内无证平房6间、无证厂房1座(约100平方米)以及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未作处理,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凌源凌北支行卡号为62×××85账户,于2008年10月10月、10月22日,2009年1月23日曾经有多笔几十万元的交易,原告述称这些款项系其参与矿山经营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辩称该账户不是她本人的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对部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作处理,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本案中对现已查明原、被告有坐落于凌源市其有照平房前的无证照门房、车库和本村一院落内平房6间及厂房1座未作处理,因原、被告所建该部分建筑物属于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建筑,在处理该部分建筑物时,本案中只能确定占有使用人。另外,本院已经查明工商银行卡号为62×××85的银行卡确系在被告名下,而该银行卡在2008年至2009年几笔大额交易总额在百万元以上,被告却辩解该账户不是其本人账户的行为,其行为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辩解在原告受到刑事处罚后,自己将两个孩子抚养长大成人,家中的积蓄已用于孩子上中学、上大学及给孩子成家等支出上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但对于被告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有的,此部分存款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综合考虑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独自抚养子女的支出及这部分财产无法查明具体数额、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等事实,由被告酌情给付原告一定的数额钱款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在坐落于凌源市院前无证门房和无证车库地上物归被告张某占有使用;
二、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在坐落于凌源市院落内平房6间及厂房1座地上物归原告林某占用使用;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偿给原告林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昌树
书记员王亚东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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