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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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54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四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第三人:张某某,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是夫妻,两人于201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某某是第三人父亲。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83500元,两人同意自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半计算借款利息;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借款确认书》附件转账清单显示,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28日,通过原告建设银行尾号1611的银行卡向被告尾号5643银行卡转账12笔,总计185800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9年10月3日,通过原告建设银行尾号1611的银行卡向第三人尾号3055建设银行卡转账12笔,总计327700元,2015年3月12日和2016年2月3日,通过原告建设银行尾号1611的银行卡向被告尾号4761建设银行卡转账2笔,总计7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应以上转账清单,证明转账清单的转账记录真实。
2021年1月11日,本案被告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离婚,第三人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后作出(2021)粤0305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依据的是第三人提交的《借款确认书》,但是该确认书并没有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也不承认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虽然存在转账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有借贷关系,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根据确认书附件转账清单显示,虽然有原告银行卡向被告及第三人银行卡转账的事实,但是该转账记录最早从2011年开始,持续到2019年,时间跨度达8年之长,且数额达将近六十万元之多,但是在此之前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出具借据,或者签字确认,现在被告起诉第三人要求离婚,原告突然拿出第三人于2019年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这本身不符合常理,不能不让人怀疑是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构造债务,以损害被告权益,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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