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峰永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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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京03民终10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峰永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北京万峰永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城,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万峰永顺公司雇佣王某1作为面点师到万峰永顺公司处工作,同年7月,王某1在工作中受伤,致胸椎压缩性骨折(T3、T7)、胸背部损伤,共住院11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813.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4周。
一审庭审中,万峰永顺公司否认与王某1存在劳务关系,王某1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作为配菜师傅于2019年7月到万峰永顺公司处工作,月薪5000元,与王某1为同事关系。事发时间为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地面有水,比较湿滑,王某1在工作时滑倒,起不来了,其和同事将王某1扶到了面点房,后王某1被送到了医院,后来听说王某1腰摔坏了。万峰永顺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万峰永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经查,王某1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1受雇于万峰永顺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故王某1、万峰永顺公司的雇佣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1在工作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万峰永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1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对王某1的合理损失,经核对,医疗费1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王某1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误工期限有医嘱证明,故王某1主张的误工费21800元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适当,期限过长,该院结合王某1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天,计2500元;护理费标准适当,期限过长,该院结合王某1的伤情、受伤部位、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5天,计6750元。上述损失,万峰永顺公司应依则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北京万峰永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570.88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万峰永顺公司否认其与王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否认王某1在酒店受伤,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王某1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王某1曾受雇于万峰永顺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二审中万峰永顺公司否认王某的身份、王某1称公司曾派车将其送至医院、垫付医药费、万峰永顺公司曾与王某1的子女调解、万峰永顺公司曾报警解决与王某1之间纠纷,但万峰永顺公司均予以否认。经本院查证,2019年8月11日在酒店与王某1之间确实发生因用工受伤报警事件,基于万峰永顺公司持全盘否认态度,并不如实陈述事实经过,本院对万峰永顺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并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王某1受雇于万峰永顺公司,在工作期间受伤,万峰永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峰永顺公司上诉称其与王某1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万峰永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北京万峰永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咸海荣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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