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宫某、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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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21)内22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宫某、孙某在他人处承包了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杨家屯嘎查二社的流转土地4274亩,耕种至收获季后准备转包给他人。徐某通过本案证人张玉柱(系杨家屯嘎查委员会主任)于2020年10月26日与宫某、孙某在未对土地实际面积进行实地测量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宫某、孙某将位于杨家屯嘎查二社的4274亩(宫某、孙某从他人处承包时的土地面积)坡地以每亩150元的价格转包给徐某,承包期限为二年(2021年至2022年)。协议签订当日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定金100000元(宫某、孙某每人50000元)。后徐某于2020年11月24日从科右中旗来到杨家屯嘎查要交付承包费,但未能见到宫某、孙某;2020年11月26日徐某与宫某微信联系要交付承包费,宫某表示还有一点种植的玉米没有收,待收完后共同测量土地面积,然后收取承包费并将土地交付给徐某;徐某于2020年11月27日与宫某再次联系,但宫某没有回应;2020年11月28日徐某再次从科右中旗赶过来要交付承包费,依然没有见到宫某、孙某;徐某于2020年11月30日凌晨5:31分开始至2020年12月17日陆续以微信及打电话方式与宫某、孙某及其妻子联系测量土地交付承包费的事宜,但宫某、孙某均没有任何回应。直至2020年12月17日徐某与本案证人张玉柱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本街的君悦宾馆找到了宫某、孙某。双方见面后对承包土地事宜再一次进行沟通,徐某对与宫某、孙某在宾馆的谈话内容予以全程录音(长达56分钟)。虽然超过了双方约定的2020年11月30日交付承包费的日期,但经双方沟通后,宫某、孙某表示是由于其未收完种植的玉米所以未能测量土地,并同意于2020年12月20日共同测量土地面积后交付给徐某,同时按测量的实际面积收取承包费。但宫某、孙某仍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徐某从2020年12月20日上午10:17分开始至2020年12月28日陆续以微信及打电话方式与宫某、孙某及其妻子联系测量土地交付承包费的事宜,但宫某、孙某均以不回复微信、不接电话的方式不予回应。2021年1月2日宫某、孙某将位于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杨家屯嘎查二社的4874亩原承包地(高出与徐某签订协议时的面积600亩),以高出与徐某签订协议时的承包费另行承包给刘建书、张凤臣(其中山地每亩承包费170元、甸地每亩220元),并收取了350000元的定金。故徐某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宫某、孙某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要求宫某、孙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100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其中为测量耕地人工费1800元,油费和雇车费1200元),共计20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宫某、孙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通过徐某与宫某、孙某于2020年12月17日在宾馆商谈承包土地事宜时,虽然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交付承包费的时间,但宫某、孙某仍同意于2020年12月20日重新测量土地面积并交付给徐某的事实,能够认定该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且该行为属于附条件(测量土地后按实际面积交付承包地并收取承包费)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宫某、孙某的回避、躲避徐某要求测量土地面积及交付承包费的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因宫某、孙某已于2021年1月2日将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致使徐某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宫某、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宫某、孙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徐某的关于其他费用3000元(其中为测量耕地人工费1800元,油费和雇车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徐某在诉状中请求返还“订金”,但协议中已经明确交付了100000元“定金”,故不影响徐某的诉讼主张。宫某、孙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第二款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某与宫某、孙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二、宫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徐某定金200000元;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宫某、孙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土地转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违约问题,徐某与宫某、孙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承包费于2020年11月30日付清,徐某为履行《土地转包协议》交付尾款义务,积极与宫某、孙某沟通,但其二人以不回复的形式回避了承包费交付事宜。直至2020年12月17日各方就合同履行再次沟通,宫某、孙某未就继续履约予以否定,并同意于2020年12月20日重新测量土地面积交付给徐某,但宫某、孙某未按该约定履行,且于2021年1月2日将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致使徐某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宫某、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证据采信符合程序规范,结合已查明事实及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宫某、孙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宫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法官助理程永炜
书记员姜婉婷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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