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1、牛某2等与牛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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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津0112民初3848号

原告:牛某1,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2,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3,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4,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5,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1981年2月11日,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6,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牛路海于2020年4月27日病故,名下留有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房××平米)及其他财产,房屋现由牛某6居住。牛路海妻子雷淑英于2003年9月2日去世。牛路海及雷淑英共育有6个子女,分别是牛某1、牛某3、牛某2、牛进忠、牛翠敏、牛某6。牛进忠及牛翠敏均先于牛路海去世,牛翠敏育有一女王某,牛进忠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牛某4、牛某5。被继承人父母及配偶均已故,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继承遗产份额。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包括:2020年4月22日牛路海去世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单号为0203××××4122账户中的医疗费报销398170.97元、抚恤金(2020年6月1日发放)183062元、专项补贴(2020年5月18日发放)11742元、2020年1月至4月房屋补贴(2020年6月1日发放)155.84元、离休干部供暖补贴264元(2020年6月1日发放)、老干部休养费(2020年9月15日发放)800元、调补(2020年9月17日发放)7120元,共计601314.81元。被告称,对于进款的钱数数额认可,医疗费报销费是牛某6前期垫付的,应该属于牛某6所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其他项目是对老人生前补助,不属于遗产。老人将工资本交给牛某6保管,工资本上的钱都没有了,2020年6月份全还账了,医药费当时是找牛某6女儿朋友借的。从老人住院开始都是现金预交费用,住院一共二百四十多万,都是报销回来的钱交医院预交费,来回滚动。老人是2017年8月22日开始住院,一直住了32个月。住院初期老人养老金是八千多元,2017年12月18日是九千多元直到去世。老人自己管自己的钱,住院之前老人意识清楚,原被告母亲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因为生前没有收入。直到老人去世后,没有存款,老人生前开支也比较大。老人住院报销是100%,但是在医院之外交的钱都是自费的。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证实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2、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津南区××镇××街××路海所有;3、银行存折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遗产数额及牛路海生前工资收入足以负担生活、医疗支出;4、牛某2手写情况、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牛某2为老人支出及数额为4910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属于遗产,对证据4是牛某2自书的费用情况,没有相关票据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咸水沽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凭证130张;2、票据;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左某出庭作证,证实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一家三口一直与老人(牛路海)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对老人很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认可,墓地购买没有与原告协商,各原告不认可该金额,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牛某2手写情况,无其他证据相佐,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2中殡葬服务、墓地款、殡仪服务费、尸体火化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其他票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津南区××镇××街××路海所有,且原被告认可该财产为牛路海遗产,故应予以继承分割。牛某4、牛某5、王某作为牛路海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牛路海生前主要与牛某6共同生活,且牛某6对牛路海生前照料较多,故本院酌情考虑就牛路海遗产可以多分给牛某6。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牛路海的银行存折在由牛某6保管,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牛某6对原告主张的存折中进款数额并无异议,但称款项已经用于还账,因牛某6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报销后款项用途与去向,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相关款项应作为牛路海遗产予以继承分割。关于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关于专项补贴、离休干部供暖补贴、老干部休养费、调补、房屋补贴等费用,应系牛路海生前已确定发放款项,仅为其死亡后发放,故上述费用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牛某2称垫付费用49106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牛某6主张的丧葬费用,其中殡葬服务(8000元)、墓地款(128000元)、殡仪服务费(500元)、尸体火化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费用合计137100元,本院支持,抚恤金183062元与该款抵扣后为45962元,该款由各继承人平均享有,被告牛某6应给付原告各7660.3元(45962元/6)。关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北侧沽上江南城2-1-401房屋,原被告当庭确认房屋每平米9000元,房屋面积为86.84平米,总房款为781560元(9000元*86.84平米);医疗费报销、专项补贴、离休干部供暖费、老干部休养费、调补、房屋补贴共计418252.8元,合计781560元+418252.8元=1199812.8元。牛路平老人子女共6人,本院考虑份额6份,以牛某6享有六分之三,即二分之一,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王某各项有六分之三的五分之一,即牛某1享有十分之一、牛某2享有十分之一、牛某3享有十分之一、牛某4和牛某5共享有十分之一、王某享有十分之一。因房屋现由牛某6居住,以牛某6继承享有,由牛某6给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为宜,另外其他费用以牛某6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为宜。故牛某6应给付各原告遗产折价款119981.28元(1199812.8元/10)。抚恤金183062元与牛某6垫付的丧葬费用137100元抵扣后为45962元,该款由各继承人平均享有,被告牛某6应给付原告各7660.3元(45962元/6)。被告牛某6应分别给付各原告127641.58元(7660.3元+11998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街北侧沽上江南城2-1-401房屋由牛某6继承所有,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配合牛某6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产权转移登记至牛某6名下;
二、牛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和牛某5、王某折价款各127641.58元;
三、驳回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6元,减半收取12698元,由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王某负担6349元,由牛某6负担6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怀
书记员杨国晴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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