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京03民终1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韩某1之姐),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之妻),1986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杨各庄村赛江南大酒店西侧(平夏路路北侧)有大棚施工工地,张某2和韩某1均在此干小工。2020年3月27日,张某2在干活时,右足被韩某1推放在工地的施工小推车砸伤。张某2当日即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趾骨骨折。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某2诉至一审法院。
经一审法院核定,张某2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张某2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按照2590.82元予以确定;2.护理费,根据张某2伤情,其护理费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按照4500元予以确定;3.营养费,因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张某2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一审法院按照20250元予以确定;5.交通费,张某2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伤情诊治和复查需要,其合理范围内的交通费支出应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按照400元予以确定。前述张某2合理损失共计2774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确信张某2被韩某1所推放的施工小车砸伤,韩某1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韩某1与张某2均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杨各庄村赛江南大酒店西侧(平夏路路北侧)的大棚施工工地干小工。张某2在干活时右足被韩某1推放在工地的施工小推车砸伤。一审法院认定韩某1为实际侵权人并判令由其承担张某2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韩某1上诉称,韩某1与张某2均为雇佣关系之内的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张某2作为伤者起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判令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韩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韩某1上诉称张某2起诉时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存在错误释明的问题一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上诉理由不符,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韩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付辉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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