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龙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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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2021)辽0106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双峰县兴昂鞋厂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传唤,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曾于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联系他人(另案处理)伪造了一本辽宁大学毕业证,后由被告人龙某送至铁西体育场北门并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蔡某。
另查,办案机关扣押印有“辽宁大学”毕业证一本、假公章三枚、印有“办证、刻章、票据”字样的名片一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龙某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龙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龙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足额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龙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湖南省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印有“辽宁大学”毕业证一本、假公章三枚、印有“办证、刻章、票据”字样的名片一盒,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东洋
审判员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瑛驰
书记员孙嘉营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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