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皖1125民初2800号
原告:唐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王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在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房子跟卡里的钱一人一半”,原、被告共同所有房产位于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花园街宏信城市花园小区7幢商铺111室(不动产权证号:皖【2017】定远县不动产权第0002930号),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目前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且处于抵押中。原告诉称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房屋中,经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房产,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依法在定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现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所有房产位于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花园街宏信城市花园小区7幢商铺111室,双方协议约定,房产跟卡里的钱一人一半,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协商不成,由于该房产尚未完全取得产权,且处于抵押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房屋所有权暂不予处理,故原告唐某要求依照离婚协议约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五)项、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浩
法官助理 谢 李
书记员 郑婉如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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