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朱某1、朱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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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宁02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审被告:朱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朱某1、原审被告朱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朱某1雇佣的司机。2020年5月19日,李某根据朱某1的指派,驾驶×××号车辆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拉运货物,车辆装载货物过程中,李某站在近三米高的气罐上查看货物装载时跌落地面受伤,于当日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综合医院急诊治疗,门诊医疗费1438.79元由朱某1支付。为治疗伤情,由朱某1支付包车费200元将李某于当日从内蒙古阿拉善送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30天,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椎体内同种异体骨打压植骨、钉棒系统内固定+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全螺纹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其出院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由朱某1支付住院医疗费50863.66元、门诊医疗费294元。2020年12月31日,李某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根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226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就其他赔偿事宜与朱某1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李某因治疗伤情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152.2元、外购药品费165.3元、病案复印费85元、鉴定费1600元。2020年8月19日,朱某1通过其女儿朱微向李某转款10000元。另查明,李某系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司机,其护理人员,即其配偶于某某系从事美容美发业的个体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和朱某1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案中李某驾驶车辆拉运货物系根据朱某1的指派,但其受伤系因站在车辆气罐顶部查看货物装载跌落受伤,其行为并非完成劳务工作必须,也非朱某1指示要求,李某虽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其本身存在过错,且属于主要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朱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李某尽到了安全培训、监督等义务,对于李某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李某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等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朱某2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李某要求朱某2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19日,朱某1通过其女儿朱某3向李某转款10000元系本案赔偿款还是劳务工资的问题。首先,李某主张该笔款项系朱某1向其支付的劳务工资,但根据李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0张,朱某1向李某支付劳务公司多数是通过其女儿朱某3转账支付,并注明“工资”,而2020年8月19日转款10000元未作标注;其次,根据李某陈述的“疫情影响,活不行的时候是按天算,每天400元,后面按趟计算,按照距离不同150元至250元”、“2020年11月支付工资5600元(5800元)”,同时结合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阶段,朱某1主张的2020年3月至5月李某的劳务工资为5800元,案涉转款10000元系赔偿款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李某提出朱某1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李某对造成事故无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等上诉理由,本案中,李某系受朱某1雇佣驾驶车辆拉运货物,李某受伤是因为其站在车辆气罐顶部查看货物跌落导致,而车辆气罐属于危险装置禁止人员站立,李某虽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系其自身主要原因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华
审判员蔡璞
审判员马少英
书记员李彤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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