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1与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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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304民初3787号

原告:吕某1,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宁某,女,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于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登记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夫妻共同共有房产,2016年6月6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经鞍山市立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夫妻共同共有房产归吕某1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协议离婚需要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达成协议,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签署离婚协议,是其本人内心真实意愿的明示。
关于原告要求将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一节,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吕某1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夫妻共同共有房产归原告吕某1个人所有。
以上应给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吕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冬晨
书记员刘思琦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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