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梅、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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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1民终13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梅,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埔一路一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林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婕,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梅于2003年11月11日入职宏信公司,任技术操作员。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1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宏信公司实行轮班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对朱某梅实行基本工资、效率奖金、津贴相结合的内部薪资管理办法。朱某梅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975元,效率奖金根据宏信公司的经营绩效和朱某梅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实际贡献等按照内部薪资管理办法考核确定,津贴根据朱某梅的专业、职务等按中内部薪资管理办法确定。2019年12月19日,宏信公司向朱某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生产经营所依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行经济性裁员,并提出于2019年12月24日与朱某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朱某梅于2019年12月26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作交接的相关手续。朱某梅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双方确认朱某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619元。
宏信公司为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已向朱某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提交了《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搬迁时间节点问题的复函》《关于环保整改告知书》等备案材料、《企业裁员备案收件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显示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2月6日向宏信公司作出复函,明确宏信公司搬迁时间节点为“全面推动宏仁集团产业转型升级,推进企业关停,督促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宏昌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底前将生产线关停或搬迁”;广州市黄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广州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向宏信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发出环保整改告知书,要求宏信公司于2019年5月底前停止污染排放;宏信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本次政策性人员安置(经济性裁员)方案及流程的意见》,载明“为执行政府部门的要求,宏信公司于2019年5月启动了广州云埔工业区生产基地的政策性人员安置(经济性裁员)工作。在前期委托律师进行全面摸底调查与拟定初步方案后,宏信公司分别提请工会委员会及员工代表对初步方案进行了会议讨论,后于2019年6月4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讨论优化后的员工安置方案向公司全体员工进行了公开宣讲、说明、解释、答疑,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宏信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递交了经济性裁员的情况报告及员工政策性安置方案、会议签到表、照片、公告等系列文件;2019年12月30日,宏信公司向朱某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33332.5元。朱某梅仅对《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搬迁时间节点问题的复函》《关于环保整改告知书》、备案材料中的员工安置(经济性裁员)方案报告表、《关于本次政策性人员安置(经济性裁员)方案及流程的意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宏信公司工会第四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企业裁员备案收件回执材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宏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朱某梅主张其于2016年1月7日受伤属于工伤,并据此要求宏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但其确认其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
另查,朱某梅于2019年12月2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宏信公司支付朱某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00元、工伤待遇14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493号仲裁仲裁书,裁决:驳回朱某梅的全部仲裁请求。朱某梅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搬迁时间节点问题的复函》《关于环保整改告知书》《关于本次政策性人员安置(经济性裁员)方案及流程的意见》等备案材料、《企业裁员备案收件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梅与宏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合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因环保问题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其亦通过公司工会召开了员工大会说明情况,也履行了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的手续,事实充分,手续齐全,故一审法院认为宏信公司解除与朱某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宏信公司已依法足额向朱某梅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朱某梅再次要求宏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劳动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为前提,朱某梅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要求宏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朱某梅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足以证明朱某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宏信公司提交的《宏信塑胶员工政策性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载明,截止至2019年6月1日,公司在册员工共396名。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及需要一定期限留用的员工外,至2019年12月31日,分批裁减员工共计357人。

综上所述,朱某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朱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郑筱斯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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