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赵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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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116民初3442号

原告:刘某1,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
被告:葛某1,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刘某2,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赵某,女,192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系宋某之母,赵某之夫于70年代死亡。
刘某2与葛某1(曾用名刘某4)系宋某与葛某2之女。
宋某与刘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刘某1;宋某再婚后带着刘某2、葛某1与刘某3一起共同生活,后葛某1离开,与其父亲葛某2一起共同生活。
1981年12月7日,葛某1由×镇×村迁入×镇×村。
1984年2月23日,刘某3申请原基翻建房屋四间,1986年2月24日的第4号《83年翻盖房屋批示》载明:×大队刘某3全家四人,批准本人申请在原基拆四间,盖四间,但一定要服从大队统一规划,不能妨碍集体和他人利益。
1993年3月1日,刘某2将户口迁出至×村×号。
2005年12月9日,宋某去世。2009年1月9日,刘某3去世。
2020年6月11日,赵某出具赠与协议一份,载明:我叫赵某。将我应继承女儿宋某的遗产,全部赠与外孙女刘某1。刘某2、葛某1表示认可。
另查,刘某1与刘某3、宋某共为一户、共同居住,刘某1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护和改造。
2020年11月16日,刘某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葛某1、刘某1、赵某起诉至我院,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北房相应份额,暂计西数第一、第二间。我院出具了(2020)京0116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房屋系刘某3、宋某夫妇所建,二人死亡后,涉案房屋系其二人遗产,赵某、刘某1、刘某2、葛某1均有权继承。赵某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刘某1,刘某1表示接受,本院不持异议。刘某1一直与刘某3、宋某夫妇共同居住,尽赡养义务较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维护;葛某1、刘某2将户口迁出后与父母分家另过,葛某1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2、葛某1均不同意将其继承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坚持表示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份额,考虑到刘某1名下没有宅基地,其与家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且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维护,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于刘某2坚持要求继承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北房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刘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刘某2表示同意涉案房屋由刘某1继承,亦不要求折价。葛某1表示不要求折价,但要求保留份额,将来拆迁时主张拆迁款。
诉讼过程中,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涉案院内有北房四间、北房四间西侧有彩钢顶棚子两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首先,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北房及彩钢顶棚子系刘某3、宋某夫妇所建,二人死亡后,涉案房屋系其二人遗产,赵某、刘某1、刘某2、葛某1均有权继承。其次,赵某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刘某1,刘某1表示接受,本院不持异议。再次,刘某1一直与刘某3、宋某夫妇共同居住,尽赡养义务较多,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维护;葛某1、刘某2将户口迁出后与父母分家另过,葛某1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2出嫁后在×村×号居住。刘某2亦同意房屋由刘某1继承,亦不要求折价。综上,房屋归刘某1继承为宜。关于各继承人的份额一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某1享有北房四间四分之三的份额及彩钢顶棚子两间全部的份额,葛某1享有北房四间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于葛某1表示不主张折价款,需要保留份额,待拆迁时主张拆迁款,故本案中对于葛某1所享有份额部分的折价款不予处理,其之后若主张折价款或可能产生的拆迁款,可另行解决。
同时指出,基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涉案院落内彩钢顶棚子的审批手续以及涉案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法院对上述彩钢棚子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彩钢棚子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北房四间在第4号《83年翻盖房屋批示》批准建设面积范围内的房屋由刘某1继承;
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院内彩钢顶棚子二间由刘某1使用;
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慧春
书记员王莹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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