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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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辽011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
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威,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A3HS91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颈髓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在现场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3HS91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白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女,出生于1947年10月6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二路21-3号1-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赵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系被害人赵某某丈夫。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郑某1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142.62元、死亡赔偿金222740元、尸检费1420元、丧葬费37632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30.74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报警信息,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社会矫正科报到)。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郑某1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1142.6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郑某1经济损失59235.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智博
人民陪审员曹华
人民陪审员刘家辉
书记员尹金金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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