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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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辽07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郭一凡,均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1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冯某2(2014年7月28日出生)。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生子冯某2归男方抚养,男方不向女方要抚养费”。2019年8月28日被告冯某1再婚。冯某2由冯某1抚养期间,冯某2主要由其继母及继外祖母照顾。自2020年1月中旬至今,冯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2020年4月,冯某2因反复出现眨眼、仰头等症状就诊于锦州市妇婴医院,诊断为抽动症。另查明,被告冯某1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职工,根据本院调取的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数额不等,近15个月工资总额为112904.18元,平均每月工资数额为752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婚生子冯某2与母亲即原告李某生活时间较长,其父冯某1已再婚,就家庭生活环境而言,由原告李某抚养冯某2,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冯某2患有抽动症,由亲生母亲照顾亦更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冯某1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机务段职工,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工资数额为7526.95元。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数额,冯某2的抚养费应为每月2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保护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冯某2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1的婚生子冯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二、被告冯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于每月1日给付,至婚生子冯某2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1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婚生子冯某22014年出生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再婚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生活环境判决冯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近15个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7526.95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冯某2抚养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宏伟
审判员王玉龙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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