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陈禹吉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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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辽04民再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200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理人:曹恒羽,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曹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禹吉,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毅,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陈禹吉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10号楼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迟仁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曹某然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本曹某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规定是对无过错的买受人进行的特别保护,保护的是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案涉房屋登记在万成公司名下,万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曹某然欲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需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曹某然通过抹账协议取得案涉房屋,抹账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曹某然与万成公司之间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曹某然既不是商品房的买受人,也不是消费购房者,其与王国樯、万成公司之间系金钱之债,该金钱之债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优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
综上所述曹某然就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曹某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岩
审判员李英
审判员赵世平
法官助理朱诗慧
书记员李雪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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