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03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200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3,赵某1母亲,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海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母亲赵某3与被告赵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9日在海城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海民未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2与被告赵某3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1由被告赵某3抚养。原告赵某2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赵某3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赵某1经济独立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当庭问询后,在后续判决书中未作修改和也未做说明及提及,那么上诉状信息虚假是合理合法正常的吗?我们的法律在哪里?平等公正体现在哪里?上诉人不服。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状为立案起因,其中事实理由虚假不成立,不能支撑原告对起诉状自认诉求的合理性、合法性。一份通篇没有证据支撑的虚假诉讼状;与实际不相符合的诉状,理应判原告败诉。人民法院裁判过程中错误的认定标准和超脱对上诉状立案根本的法理定性,上诉人不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119条,60、61、67、87、89、90、91、93、95、96条之规定。本案中逻辑关系缺失,支持诉求关联性证据不足。上诉事实理由虚假,不能支撑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
另查,原告赵某1于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6日因精神障碍、抽动障碍(抽动症)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心理门诊就医。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30日到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门诊就医。2018年2月9日,原告再次到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再查:2020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辽0381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治疗疾病的费用19062.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某2不服该判决结果,已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因原告患病,尚在治疗期间,需要更多的照顾,故其生活费用势必会增加,实际需要势必会超过原定数额,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确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原系做保管员工作,但现待业在家,其无固定收入,故该院对其收入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6970元/年÷12个月=3914.17元,故该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以800元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一、被告赵某2从2021年1月份起至赵某1经济独立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赵某1抚养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依法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费支付,应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收入和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同时亦应兼顾子女的身心健康和适时需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据行业收入标准确定本案抚养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1二审主张上诉人赵某2应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日后发生抚养费增加的情形,可另行起诉。上诉人赵某2二审提出应减少抚养费的数额的主张,因一审法院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参考赵某2之前的职业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给付数额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赵某2二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1、上诉人赵某2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裁定按照年化比例裁定年消费额,单月认定全年消费额属于违规认定,没有综合比:没有法理支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中对证据认定的相关标准和有关规宗,上诉人不服。(2)上诉人认为,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原告诉求,诉状自认原告得了精神分裂症,没有专业医疗机构的医学证明权威认定,((2020)辽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已经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定原告起诉状内容可信的法理依据缺失,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一审原告为精神分裂症。试问,人民法院超越执权,裁定结果即是认定原告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一审原告没有权威的医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的法理载体缺失。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精神障碍,抽动症,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那么本案起诉状中定性的医学论述与之矛盾明显,按照等级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精神障碍,抽动症的论述要超过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那么重大疾病一说显现捏造。原告起诉状主体缺失,后续诉求自然崩塌,不应被支持,《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已经罗列并说明了重大疾病的种类及认定标准,显然原告并不符合重大疾病标准。因此,原告上诉状满文事实理由充斥虚假不实,上诉状是立案根本,脱离上诉状就是脱离法理依据,上诉人根据原告起诉状一一对应列举,并阐述对应的法理依据。其与法理不符,结果与事实不一。原告代理人的上诉状原文满文虚假信息,尽数与事实不符,没有确凿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判不公;定性不准确;超脱原告上诉状自诉请求,没有法理依据的越权判罚行为明显,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已充分证明一审法庭支持原告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主张,没有权威医学依据支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即是支持并认定一个自然人为精神分裂患者,此种没有依据的错误定性,上诉人不服;没有法理依据做支撑的判案标准,上诉人不服,一边倒的裁判过程,上诉人不服。(3)—审法院裁定一审原告(上诉人)支付标准:“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首先2020年因为疫情影响,全省尽数封闭戒严,工作下岗,影响至今没有全部消除。原告在庭审及答辩状中也阐述本人因疫情影响待业在家,至今没有工作。上诉人属低收入人群,时常还要在家照××岁,母亲69岁),一审裁定被告(上诉人)参照服务业、修理行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并未从事过服务行业及修理行业,因为每年也就上6至8个月班。实属与事实不符合的参照标准,人民法院在遭遇不可抗力的特殊性社会背景,并没有依法参照特殊性,一边倒的一审法庭认定标准偏颇。上诉人一审答辩状中阐述自身特殊性环境,与父母同住瞻仰高龄双亲及因得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的生活条件等特殊情况,但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特殊情况的漠视,显现一边倒的裁判过程,让上诉人青天之下倍感灰暗。再有,2020年12月7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一审裁决并没有生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结果,裁定重新审理。那么高下立现,本案一审判决违规,没有支撑原告起诉状自认主体的关联性证据,人民法院超越原告自认起诉状事实理由范围,违规违法,上诉人不服。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自认诉求的相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认定是违规的,不合法理规定的,裁判违规越权,上诉人不服。再有,原告起诉内容中,家庭住址和成员虚假信息,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指证,
审判长只是让被告(上诉人)看一眼,并未准许原告(上诉人)发表意见,一言堂的庭审,此处暴露庭审倾向性极大。并且,此购药单没有罗列明细,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说一个月的用量(没有医嘱证明用法用量,仅凭代理人一人口述),法庭采信并支持了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言堂的口述认定,一言堂的庭审,上诉人不服。拿着一张照片自己说什么是什么,法庭认定支持,让上诉人青天之下倍感灰暗。上诉人不服。并且在后续一审裁定书中,仅有的一张单月购药账单,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孙爽
书记员赵紫薇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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