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粤01民终12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某,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员已经要求苏某进行解释,但其以记不清为由拒绝做出任何合理解释。最后,苏某认为其转账给植某的66686.16元应当抵扣夫妻共同财产更是无稽之谈。苏某之所以有这样的想法,原因是离婚诉讼中植某的账户余额也仅余几千元,
在本案中,苏某主张在离婚案件中植某工资应为558081.12元,但当时该离婚案件仅分割了其中的550000元,剩余8081.12元未予以分割,故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并提交《植某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明细》予以证明。
苏某为证明其向植某转账66686.16元,并要求分割该笔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以及其中数笔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植某证明其主张苏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违背夫妻共同合意擅自向他人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按80%多分、苏某按20%少分,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苏某于××××年××月××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的微信账户流水、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顺德农商银行卡的流水进行调查。植某根据上述调查结果,统计自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微信账户截止至2020年4月7日,超过3000元的支出有44笔,其中不明支出16笔共计63673元;苏某建设银行卡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超过3000元支出的有40笔,其中不明支出23笔共计198275.7元;苏某农业银行卡截止至2018年12月27日,超过3000元支出的有1笔,该笔支出不属不明支出;苏某顺德农商银行卡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超过3000元支出的有4笔,均为不明支出共计16443.62元。上述不明支出共计188130.61元。
植某为证明苏某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的《借款》记载:本人苏某借老婆肆仟贰佰,暂时挪用三天,三天之内返还老婆。《借条》记载:我本人苏某借植某老婆一万元整,借款日期是2019年1月2日。
双方确认婚后无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及支出的账本。苏某主张除了购置位于佛山市顺德龙江镇的房产以及案涉车辆外,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投资或生产经营,此外苏某还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医疗、子女教育等重大支出项目,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号为粤G?JC150的五菱宏牌小型面包车,并登记在苏某个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在离婚案件中仅分割了一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离婚后对于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的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对苏某与植某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如下认定:
1、关于苏某要求植某向其支付在离婚案件中未分割的植某工资4040.5元的诉讼请求。在(2019)粤0115民初7302号案件中,根据植某提出的证据,其本人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止的工资收入总额为558081.12元,而苏某明确请求分割植某婚姻关系此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550000元,且苏某在二审、再审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过,因此,对于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苏某要求分割其转账给植某的66686.16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苏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表格予以证明其曾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向植某转账共计66686.16元。植某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苏某无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该事实。且苏某已转账给植某的款项数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苏某要求分割属于共同财产的二套房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龙江镇龙湾豪庭三期x座xxx号的房产;植某婚前购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灵大道双新街xx号x座1梯xxx号的房产)从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的房租收入66000元的诉讼请求。苏某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处房产存在租房收入,且植某亦不予以确认该事实。即使植某存在上述租金收入,通常是由承租人支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纳租金。双方离婚时只有保存在植某处的现金或其账户内的存款才属于需要处理,故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苏某要求植某支付因其无居住房屋的租房补贴3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已在(2019)粤0115民初7302号案件中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苏某分得82556.04元财产,该判决于2020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苏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能力,且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的证据,苏某不符合植某应给予经济帮助的“生活困难”的条件。故对于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苏某要求植某提供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工资表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的诉讼请求。虽然一审法院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只分割处理了植某婚姻存续期间截止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收入,但从此时起至二审判决生效止,双方实际已处于矛盾冲突及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期间内植某的工资收入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于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植某要求苏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违背夫妻共同合意擅自向他人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按80%多分、苏某按20%少分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植某的上述统计情况,其中苏某微信账户中于2020年1月20日支出的“广东法院诉讼费”5688元以及于2020年4月7日支出的“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3500元,应属于明确合理的消费支出,且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后,不应作为不明支出项目计算。庭审中,苏某对其他超出3000元的不明支出共计178942.61元(188130.61元-5688元-3500元)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不明支出共计178942.6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结合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苏某主张分割处理植某从工资卡中支取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部分款项并获得判决部分支持,同理,苏某也应如实申报其银行卡、微信账户的存款情况并予以分割处理,但苏某在该案中隐瞒上述财产情况没有申报,据此可以认定苏某具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植某主张多分该部分财产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酌定植某按60%分割该部分财产。其主张按80%分割请求不予支持。故苏某应向植某支付不明支出补偿款107365.57元(178942.61元×60%)。
7、关于植某要求分割截止至2020年4月25日苏某的所有账户余额993.39元的诉讼请求。植某在庭审中要求分割苏某上述所有账户余额993.39元的一半,苏某承认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表示同意分割一半给植某。因此,对于植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苏某应向植某支付496.7元。
8、关于植某要求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购买的车牌号为粤G?JC150车辆归苏某所有,并由苏某向植某补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苏某在诉讼中承认该车辆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其本人使用,并主张该车辆现估价为600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该车辆归苏某所有,由苏某补偿植某3000元。因此,对于植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一审法院确定苏某应向植某支付3000元。
9、关于植某要求苏某向其返还其于2017年9月30日的婚内借款本金6000元以及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植某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该诉讼请求的证据,且苏某亦不予确认曾向植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故植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植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关于植某要求苏某返还植某于2018年4月26日的婚内借款本金4200元与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植某于2019年1月2日的婚内借款本金10000元与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首先,植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苏某曾在双方(2019)粤0115民初7302号离婚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该《借款》、《借条》的真实性,也曾在与植某的微信聊天中承认欠付植某14200元未归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苏某欠付植某142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植某曾在(2019)粤0115民初7302号离婚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金额为4200元的《借款》所涉及金额以及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所涉及金额均未包含在植某为苏某清偿个人欠款的317387.92元中,即案涉的14200元并未曾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处理,植某提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后,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植某主张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苏某应向植某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4200元。
经核算,苏某应向植某支付125062.27元(107365.57元+496.7元+3000元+142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20日判决如下:一、苏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植某支付125062.27元。二、登记在苏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G?JC150的车辆归苏某所有。三、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植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苏某负6737担元,由植某负担184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大额支出说明表(三页);证据2.微信账单记录;证据1-2证明苏某对相关大额款项是已经实际支出,没有藏匿;证据3.个人征信报告以及贷款明细表;证明苏某负债情况,苏某从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借了很多钱,不存在所谓的大额转移财产。证据4.植某微信转账给苏某的记录、复制于南沙法院的植某统计的转账及借款表,证明涉案的14200元借款在之前诉讼中已经处理。被上诉人植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植某一审要求分割苏某超过3000元的大额支出,一审将其中188130.61元予以分割并由植某分得其中60%,该处理是否恰当;2.苏某要求分割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植某的工资收入5万元并由苏某分得2万元,该诉请是否应予支持;3.植某一审主张的14200元债务是否在前案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苏某的大额支出的分割问题。离婚时分割的首先应当是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已经合理消耗的存款等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苏某从事货拉拉司机行业,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大且相对稳定,没有明显异常;同时由于家庭生活的复杂性特征以及在线支付的普及,难以要求当事人对于每一笔超过3000元的款项支出都予以详细说明,故对于苏某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支出款项,不应作为不合理支出进行分割。经审查,对于一审确定分割的不合理支出款项,苏某不能提供合法或合理依据的款项共计43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苏某支付其中的60%计币25800元给植某。
其次关于苏某要求分割的植某的工资收入问题。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对2019年11月之前的双方的现存收入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从2019年12月起至二审判决生效时止,双方已处于矛盾、分居状态以及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苏某也未举证该期间植某尚有工资收入需要分割,故苏某要求分割该期间植某工资收入的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具有合理性。
再次关于14200元债务的问题。经审查,植某在原离婚诉讼中主张其婚后向苏某支付了317387.92元,用于偿还苏某的个人债务以及用于苏某生活所需,在该诉讼中植某向苏某诉请返还该317387.92元款项,经审查及统计植某该诉请的具体金额组成,包括了2018年4月26日植某转给苏某的4200元以及2019年1月2日植某转给苏某的10000元,该离婚诉讼中法院对植某的该诉请作出了实体处理,故本案植某再就案涉的两笔款项4200元以及10000元向苏某主张返还,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因苏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致使原审认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植某支付2929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580元,由苏某负担6737元,植某负担1843元;二审诉讼费3801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强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书记员陈秋莹
黄坚鑫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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