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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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民终16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某1等人要求共同继承案涉金银首饰的诉请应否支持。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陈鉴泉于2011年6月16日死亡,邝雪梅于2018年6月18日死亡;陈某5于2009年12月19日在陈鉴泉、邝雪梅处提取金银首饰256.25克并出具了手写字据,字据载明的相关内容是:“陈某5前来提取首饰。全部提取完毕”等字样,陈某5主张上述金银首饰是父母生前对其的赠与并提交了《公开信》予以证实,双方在一审时对《公开信》最后落款处陈鉴泉、邝雪梅的签名不持异议,虽然陈鉴泉、邝雪梅未在每一页签名,但《公开信》的相关内容是大致完整的,《公开信》中有“陈某5分得6两黄金”等财产分配内容。陈某1等人以陈某5出具的手写字据为依据要求继承陈某5在陈鉴泉、邝雪梅生前提取的案涉金银首饰,但从手写字据载明的内容分析,只是载明了陈某5提取金银首饰、全部提取完毕字样,不能证明陈某5提取的金银首饰系陈某5代父母进行保管。被继承人陈鉴泉、邝雪梅生前允许陈某5提取其二人金银首饰,不能排除系其二人对子女的赠与;且陈鉴泉、邝雪梅在陈某5提取金银首饰后也未向陈某5主张返还,结合其二人署名的公开信的内容,原审认为案涉金银首饰系陈鉴泉、邝雪梅的生前处分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国强
书记员黄坚鑫
何嘉怡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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