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20674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本院认为,仲裁审理时双方均确认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经过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20年9月30日已经告知对方解除原因,故本院认定经被告提出,2020年9月30日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调整。原告2020年8月4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6137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960.8元[(6137+4393.7)÷(28+25)×3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0.4元(5960.8×0.5)。
九、关于律师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的胜诉比例为61%[(4393.7元+2980.4)÷(6000元+6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律师费支出3073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393.7元;
三、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0.4元;
四、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律师费3073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黄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陈愉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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