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321民初1875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刘某某2(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2系原告谢某某的丈夫的妹妹,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为在石家庄市购买房屋及门面,多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3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同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以上两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某2的账号上,2018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18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以上两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至被告刘某某的账号上,上述四笔借款合计930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2于2019年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将利息按月利率1%付至2019年2月份,至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3000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2因欠别人装修款及房租,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299800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替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讨,在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2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条均系被告刘某某出具,但部分借款原告直接转至被告刘某某2的账号上,该些借款是两被告在石家庄买房和买门面及装修房屋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298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中的6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并已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底,该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中2998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929800元,其中借款本金63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该款汇至原告谢某某的账号上(户名:谢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青树坪支行。账号:6228××××26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伟雄
书记员陈超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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