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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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2民终7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敏,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监护人:刘亮(刘淑永、苏某之子),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刘淑永、苏某之儿媳),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伯仁与赵顶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1、长子刘某2、次女刘某3。刘伯仁于1985年去世,赵顶英于2011年去世。苏某系刘某2之妻。
经查,刘伯仁家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龙头村有一处宅院即10号院,该院落原有老房5间。刘伯仁去世后,刘某1、刘某3陆续出嫁,该院落由赵顶英与刘某2一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原有老房5间进行了多次修缮;2011年左右,原有老房5间的东侧加盖了一间门道,并另行建造了西厢房3间;2016年左右,10号院内东南角改造成了一间厕所,且在原有老房5间的北侧加盖了一排彩钢车棚,用于停放车辆、存放杂物。
庭审中,对于之后新加盖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刘某1陈述均系由其操持出资出力建造,刘某1就此申请证人杲玉田、刘某4出庭作证,杲玉田陈述“刘某1的父母去世后,10号院内房屋的新建、修缮都是刘某1负责的”,在回答法庭询问“证人,建房的出资怎么来的、是谁的钱你知道吗”,杲玉田回答“刘某1跟我说了,刘某2什么都不成,说他傻乎乎的,刘某1给弄的围墙,刘某1说出点就出点,给他弄好点,我跟刘某1说是应该的,他是你兄弟,你怎么不应该帮助他,你出就出你出多少都没有事”;刘某4陈述“刘某1是我嫂子,我之前打算建房向刘某1借了11000多元,后来没有建造上,刘某12011年要建房,在我那拉的砖、檩条等材料,用于抵账了”。
就上述房屋,刘某2、苏某陈述“刘某2的存折、银行卡等由刘某1保管,房屋建造使用了卡里的钱,另外还使用了发送赵顶英的钱”,刘某2、苏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存折、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刘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至2016年存折由其保管,但陈述钱等财物已用于刘某2、苏某生活所需。
另查,刘某2、苏某均系智力残疾,刘某1对刘某2家庭照料较多,庭审中,刘某1陈述“我自打小的时候就在家干活,我弟弟、妹妹小,我一直是这个家的支撑”“建造房屋的时候我也没有说我要,也没有说给我弟弟”;刘某1、刘某3均于上世纪先后出嫁,且户籍亦一同迁至婆家,刘某1现户籍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龙头村龙兴街43号,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刘某110号院内房屋如存在刘伯仁、赵顶英遗产是否同意就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进行继承,刘某1明确不同意,坚持要求分割房屋本身。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兄姐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由于房地一体原则,其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这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既违背农村习俗也有失公平。本案中,刘某1早已分家另过、户籍亦早已迁至其他院落,考虑到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释明刘某110号院内房屋如存在刘伯仁、赵顶英遗产是否同意就相应房屋折算价值进行继承,刘某1明确不同意,坚持要求分割房屋本身,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要求分得的10号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即门道、西厢房3间以及东南角的厕所一间,考虑到刘某2夫妇系智力残疾、刘某1与刘某2之间固有的相处模式、刘某2的部分财产由刘某1实际掌握等因素,并结合庭审时刘某1所述建房时的主观心理以及证人杲玉田对此所作陈述,即便刘某1在建造此部分房屋时存在贡献,宜认定为亲属之间的无偿帮扶行为,故对刘某1对该部分房屋提出的权利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要求分得的老房北侧的一排彩钢车棚,该车棚系建造于原有老北房的北侧,已超出通常意义上的院落范围,双方均未能提交建造时的任何相关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本案中,刘某1出嫁后,其户口迁入婆家,已不再属于龙头村龙兴街10号院的在户人口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应再享有该户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益。现刘某1主张获得案涉10号院内的部分房屋,不符合房地一体原则和“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未与支持,并无不当。
考虑到刘某2夫妇的智力状况,刘某1与刘某2的相处模式,刘某2的部分财产由刘某1实际掌握等客观情况,刘某1实际上曾长期承担了刘某2、苏某的监护者,结合刘某1所述建房时的主观心理和证人的陈述,将刘某1对案涉龙头村龙兴街10号院内的房屋修缮、建设的参与和贡献认定为亲属之间的无偿帮扶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刘某1不同意就房屋折算价值进行继承,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1提出的分割房屋本身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某1要求分得的老房北侧的一排彩钢车棚,该车棚位于原有老房北侧,超过院落范围,双方无法提供该车棚建造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贤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马赫擎
书记员岳国英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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