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民终16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3,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4,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5,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沛劲,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6,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旋贺,系胡某6丈夫。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胡日与钱连为夫妻关系,生育胡某5、胡某2、胡某6、胡某4、胡某3、胡某1六个子女。被继承人胡日于1997年7月18日报死亡,钱连于2020年2月27日死亡。各方确认胡日、钱连的父母均先于胡日、钱连死亡。
胡某1、胡某2、胡某3提交被继承人胡日、钱连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复印件,内容如下:“我们,胡日,钱连是坐落在广州市三元里乡三元里村十五巷四十一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以胡日名义登记,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持穗郊三宅字第08447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现因我们年岁已高,为恐不测,避免子女争执,特立遗嘱如下:一、上述房屋地下一层留给五子胡某1承受,二楼全层留给儿子胡某2承受,三楼全层留给胡某3承受,在我们百年归老之后,产权归他们所有,其他人不得有异议。二,本遗嘱须于我们两人一并百年归老之后方可生效。三,上述内容均为我们自愿作出,房屋产权归属明确,他人不得干预。本遗嘱一式五份,我们两人及三个儿子各执一份,广东省公证处保存一份。”落款处立遗嘱人胡日为手写签名并捺印,钱连为盖章并捺印,落款日期为1994年6月28日。(94)粤公证经字第339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胡日(男,一九一九年四月十六日出生)钱连(女,一九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属实。”落款处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高某,落款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加盖广东省公证处公章。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对落款日期及公证内容质疑。
一审法院发函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胡日、钱连订立公证遗嘱情况进行查询。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南公证函【2020】380号复函,内容如下:“我处已调取相关公证卷宗,现随函附上(94)粤公证经字第3397号《公证书》的卷宗全部资料复印件并加盖我处档案印章,该卷宗内未留存有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经查,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遗嘱》的落款日期‘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是办证当时打字错误所致,正确应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除上述公证书外,经我处以‘胡日’、‘钱连’为条件查询相关公证书,并未发现与此相关的公证档案信息,如贵院需查询有关公证书信息,请提供具体的公证书编号以便我处核查。特此函复。”经查,该公证书资料中的办理遗嘱申请表、手写遗嘱、谈话笔录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一致,申请表、手写遗嘱、谈话笔录落款日期均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落款处胡日均为手写签名并捺印,钱连处均为盖章并捺印。
另查,2013年10月16日,钱连、胡某5、胡某2、胡某4、胡某3、胡某1、邝旋贺签署《调解协议书》,内容摘要如下:“由于胡日、钱连所立房产遗嘱,引起儿女之间的纷争,经流花街司法所、桂花岗社区居委会派员调解,儿女媳妇之间达成谅解,协议如下:1、父亲胡日生前与母亲钱连所立关于三元里十五巷41号房产分配的遗嘱,已不适应现时形势发展,经一致同意,由遗嘱受益人胡某2、胡某3、胡某1放弃该遗嘱所分配的享受权利,将三元里十五巷41号房产产权交回母亲钱连进行重新分配,胡某2、胡某3、胡某1需要在有法律效力下的司法机构作出放弃该遗嘱中的继承权利,将三元里十五巷41号房产的产权交回母亲重新分配给6兄弟姐妹,由胡某5、胡某4监督办理。2、胡某5、胡某4与母亲钱连于2013年9月所订立赠与桂花岗南一街2号2楼205、206房产权协议公证书亦废除,该房产交回母亲钱连重新分配给6兄弟姐妹。胡某5、胡某4同时应到订立公证书的公证处,办理解除赠与相关手续,该项目由胡某2、胡某6、胡某3、胡某1或派代表监督办理。3、经协议:无论母亲钱连立任何遗嘱,百年归老后各兄弟姐妹同意将桂花××街××、××房分配给胡某6、胡某3拥有,该产权过名给胡某6,胡某6百年归老后将产权给予胡敬新、胡敬宝拥有,将三元里十五巷41号分配给胡某5、胡某2、胡某4、胡某1拥有,三元里十五巷41号楼如需拆迁,所有收益应按4份均分。胡某5拥有首层,胡某1拥有第二层,胡某4拥有第三层,胡某2拥有第四层。由于四层现在是半层,6兄弟应出资加建半层。拆迁前,各人可以将拥有楼层出租,收益归各人所有。4、现时房产使用及收益应保持原状不变,各房子女均无权对母亲钱连的房产使用及收益提出新的任何诉求。5、以上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将以下文件均存放于桂花岗社区居委会代为保管,若文件如需翻看、使用等,需经过6兄弟姐妹同意,并到居委会一同见证,方能进行,钱连的身份证、户口簿应交回钱连保管,文件包括:1)胡日名下的三元里十五巷41号的宅基地证;2)钱连名下的桂花岗南一巷2号205、206房的房产证;3)胡某2、胡某3、胡某1放弃胡日、钱连所立遗嘱继承项目有法律效力的声明文件;4)解除钱连将桂花××街××、××房房产赠与胡某5、胡某4的公证书;5)本调解协议书一份……8、此协议需经过母亲钱连同意……”该《调解协议书》共三页,每页均有钱连、胡某5、胡某2、胡某4、胡某3、胡某1、邝旋贺手写签名及广州市越秀区司法局流花司法所、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街桂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该《调解协议书》第三页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各方均确认邝旋贺为胡某6的配偶。
2013年10月22日,胡某5、胡某2、胡某4、胡某3、胡某1、邝旋贺签署《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母亲供养问题,现时未有重大病痛情况下,保持现状,以后如身体情况需付出较大钱财,母亲无力支付时,费用由6兄妹平均分摊。平时6兄妹应多抽时间探望母亲。二、三元里第四层是半层,委托胡某4妻找人建多半层,费用6兄妹摊分。三、所有证件全部交回母亲钱连保管。四、经确认,调解协议与补充协议所定内容,6兄妹均表示按协议执行,绝不反悔。”落款处胡某5、胡某2、胡某4、胡某3、胡某1、邝旋贺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
再查,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穗郊三宅字第084478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日名下,该房屋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乡三元里村15巷41号,为框架架构,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114.18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3年11月3日。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对应的现门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十五巷41号(以下简称41号房屋),房屋现状为四层,第四层系后期加盖。
胡某5、胡某4提交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桂花岗南一街2号205,206房(以下简称205,206房)于2016年5月27日登记在胡某3名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庭审中,因胡某5、胡某4主张分割该购房款或胡某5、胡某4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释明因205、206房目前并非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因该房所发生的权属及相关权利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案41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日名下,系被继承人胡日与钱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被继承人胡日与钱连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当时的广东公证处对涉案遗嘱进行公证时,公证人员对胡日、钱连做了询问笔录,遗嘱原稿与打印的公证遗嘱一致,遵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办理。被继承人胡日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并捺印,钱连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盖章并捺印。关于公证书中《遗嘱》落款日期的问题,办理遗嘱申请表、谈话笔录及手写遗嘱的落款日期均为1994年6月24日,加之,广东省南方公证处函复一审法院,公证书所证明的《遗嘱》的落款日期“1994年6月28日”是办证当时打字错误所致,正确日期应为1994年6月24日,可见被继承人胡日、钱连系1994年6月24日至当时的广东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遗嘱亦为1994年6月24日所立。同时,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亦明确未能查询到“胡日”、“钱连”有其他公证档案信息,可见并不存在所谓的1994年6月28日所立遗嘱的问题,仅存在公证书中《遗嘱》的落款日期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胡某5、胡某4现不能举证证实两被继承人存在其他公证遗嘱且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本案公证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胡某1、胡某2、胡某3要求按照涉案公证遗嘱继承41号房屋的基础即为涉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胡某1、胡某2、胡某3提出的诉讼请求1、2项实为同一内容,即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41号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是否应按照涉案公证遗嘱分配41号房屋的问题。
《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胡日于1997年7月18日报死亡,钱连于2020年2月27日死亡。胡日、钱连生前立下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即41号房屋的一层由胡某1继承,二层由胡某2继承,三层由胡某3继承,故41号房屋本应按照公证遗嘱内容予以继承。但胡某1、胡某2、胡某3知晓41号房屋存在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即知晓被继承人胡日、钱连已将41号房屋给胡某1、胡某2、胡某3继承的情况下,仍在2013年10月16日与胡某5、胡某4、胡某6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无论立何遗嘱,百年归老后兄弟姐妹同意将41号房屋分配给胡某5、胡某4、胡某2、胡某1拥有,胡某5拥有首层,胡某1拥有第二层,胡某4拥有第三层,胡某2拥有第四层。该《调解协议书》应视为各签署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各签署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明白签署的后果。胡某1、胡某2、胡某3均自愿在该份《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对自身所占41号房屋的权属进行重新分配,应予恪守,故41号房屋应按照《调解协议书》予以分配。同时,因41号房屋为宅基地房屋,房屋性质具有特殊性,第四层属于加建部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一审法院仅对第四层的使用进行处理,待相关部门能办理权属登记后,胡某2即拥有41号房屋第四层的使用权。
胡某6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41号房屋应如何继承、本案各方以及被继承人钱连于2013年10月16日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钱连与胡日系夫妻,生育胡某5、胡某2、胡某6、胡某4、胡某3、胡某1六个子女;胡日于1997年7月18日死亡,钱连于2020年2月27日死亡。胡日、钱连生前于1994年6月立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落款日期6月28日虽有错误,但经法院函询,公证机构复函表明落款日期是办证当时打印错误,正确日期应为6月24日,该日期的打印错误不能推翻案涉遗嘱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审认定案涉公证遗嘱有效并无不当。
胡某1、胡某2、胡某3诉请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案涉41号房屋,此一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亦是二审各当事人的诉辩焦点,被继承人胡日、钱连虽然在1994年立有公证遗嘱,对案涉41号房屋等财产的继承问题予以了明确;但是在胡日去世后的2013年10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司法局流花司法所以及越秀区流花街桂花岗社区居委会的参与下,本案各方以及钱连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无论母亲钱连立任何遗嘱,百年归老后各兄弟姐妹同意将桂花××街××、××房分配给胡某6、胡某3拥有,该产权过名给胡某6,胡某6百年归老后将产权给予胡敬新、胡敬宝拥有,将三元里十五巷41号分配给胡某5、胡某2、胡某4、胡某1拥有,三元里十五巷41号楼如需拆迁,所有收益应按4份均分。胡某5拥有首层,胡某1拥有第二层,胡某4拥有第三层,胡某2拥有第四层。由于四层现在是半层,6兄弟应出资加建半层。拆迁前,各人可以将拥有楼层出租,收益归各人所有。”2013年10月22日,胡某5、胡某2、胡某4、胡某3、胡某1、邝旋贺(胡某6之夫)再次签署《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母亲供养问题,现时未有重大病痛情况下,保持现状,以后如身体情况需付出较大钱财,母亲无力支付时,费用由6兄妹平均分摊。平时6兄妹应多抽时间探望母亲。二、三元里第四层是半层,委托胡某4妻找人建多半层,费用6兄妹摊分。三、所有证件全部交回母亲钱连保管。四、经确认,调解协议与补充协议所定内容,6兄妹均表示按协议执行,绝不反悔。”综上,本案各继承人以及钱连对案涉房屋在被继承人百年归老后如何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事后各继承人又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虽然签署调解协议书时钱连并未去世钱连的财产份额未发生继承,但是钱连以及各继承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共有人,有权就房屋内部如何分配及继承进行约定;且各继承人在协议中载明无论钱连日后立何遗嘱,均按调解协议载明的条款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事后各继承人再次签署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案涉调解协议是签署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照执行。因各权利人签署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对胡日、钱连的公证遗嘱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审对胡某1等人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案涉41号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按照有效的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处理该房屋的继承事宜,并无不当。案涉41号房屋第四层未办理产权,原审仅对第四层的使用权进行确定,而并未直接判决物权归属,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胡某1、胡某2、胡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强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书记员何嘉怡
黄坚鑫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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