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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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1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1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李某于2017年9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共有房屋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产权人为孙某1、李某。该房屋原系孙某3房改房,孙某1于2013年7月2日取得该房所有权,后孙某1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赠与方式将该房产权人变更为孙某1、李某共同共有。经鉴定评估,该房屋价值361166元。2020年8月,该房屋因遮光问题获得经济补偿金33112.8元(在孙某1处)。共有车辆一台,辽A×××××福特牌轿车,登记在孙某1名下,双方认可车辆现值40000元。再查,孙某1婚前贷款购买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婚后还贷共125000元。李某婚后取得公积金18725.47元。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顾,为稳定子女生活、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收入情况,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的抚养费为12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方式,应以确保其与孩子孙某2稳定的父子情感交流,并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房产分割。涉案房屋原系被告爷爷孙某3的房改房,后将房屋产权人更至孙某1名下,孙某1婚后将产权人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照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对房屋贡献的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房屋价值等情况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并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90000元。2.遮光补偿金分割。遮光补偿金系婚后取得,参照房产分割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8300元。3.车辆分割。辽A×××××福特牌轿车系被告婚后购买,根据车辆现值,并考虑到原告婚前车辆置换并折价的因素,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4.共同还贷分割。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婚后还贷金额为12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62500元。5.公积金分割。原告婚后取得公积金18725.4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补偿款9362.74元。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80000元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孙某1离婚;二、孙某2(××××年××月××日出生)由李某抚养,孙某1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孙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孙某1每周可探视儿子孙某2一次,李某予以协助;四、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归孙某1所有,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补偿款90000元;五、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遮光补偿金补偿款8300元;六、辽A×××××福特牌轿车归孙某1所有,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七、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皇姑区房屋共同还贷补偿款62500元;八、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1公积金补偿款9362.74元;九、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评估费2000元,由李某、孙某1各负担1624.5元。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孙某1提出的诉争房产系其爷爷赠与其个人单独所有不应分割且遮光费也不应分割的问题,因孙某1自愿将诉争房屋更名为其和李某共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有予以分割并无不当,遮光费的判决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孙某1提出另一房屋的还贷部分系其爷爷代还的问题,因系婚后还贷,一审法院依法裁判,并无不当,孙某1主张系其爷爷代还,因其爷爷并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上诉人孙某1提出结婚和满月礼金应予分割的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分割房屋折价款、遮光费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考虑房屋的价值、来源和各方的贡献大小,酌定给予补偿的数额,相对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抚养子女经济补偿的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上诉人孙某1、李某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上诉人孙某1、李某各负担2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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